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俊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3年8月2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林俊宏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1391公克),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且被告於
103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663),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21、69至70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1391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3736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及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前於偵查中亦未曾供述有分別施用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見本院卷第22頁),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扣案之海洛因1袋(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139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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