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告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 律師
游佩儒 律師 張靜怡 律師被告 李俊豪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52,044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8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而為選擇合併,有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並於
103年6月4日具狀擴張利息之請求日為自100年9月16日起算,亦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一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且被告前開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依被告之要求與訴外人京碼有限公司(下稱京碼公司
)於100年9月8日簽訂技術支援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與京碼公司簽約並支付報酬與京碼公司後,被告應同意移轉1064NM雷射源與原告。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實際上雙方就專利移轉即與京碼公司、永雷公司簽訂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內容即為原告同意與京碼公司、永雷公司簽訂合約並給付報酬,被告同意移轉其研究成果與專利,包括已申請並核准之專利或是已進行申請之專利,或還未申請但已有研究成果之技術部分。嗣原告於100年9月15日支付7,152,044元價金予被告後,迄今仍未收到所購買之1064NM雷射源,雖經原告多次催促並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合約上雖未記載被告之姓名,然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亦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陳其為系爭合約之簽約人,被告自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需對原告負責。又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訟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兩造間系爭合約既經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7,152,044元價金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兩造間因默視合意而由原告給付7,152,044元與京碼公司,而原告依法行使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後,被告仍拒絕履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又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原告處受領7,152,04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須負返還之責,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惟依最高法院
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鈞院92年度智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知,我國實務逐漸認為若認當事人係為迴避契約上義務而濫用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特性,依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將否認公司之法人格,而本件被告佯稱願將1064NM雷射源出售予原告,使原告依據其指示與京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然京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夏桂 於原告與京碼公司簽約之過程中均未出現,本件均由被告出面代理京碼公司簽署,且以雙方往來之信件可知,該公司之主導者為被告,是京碼公司顯為被告之人頭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僅為被告找來掛名之人頭。而被告於原告與京碼公司簽約並給付價金後,旋即拒絕不交付原告所購買之商品,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顯係經過縝密設計,利用公司具備獨立法人格之特性,將簽約所得轉入其個人所有,被告濫用公司之責任限制原則至為明顯,被告誘導原告與京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即在於詐騙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給付價金,以杜絕有心人規避契約責任。
㈢又被告為京碼公司當時與原告簽約之實際負責人,卻刻意以
他人掛名負責,誘導原告與完全無原告所需專利技術之京碼公司簽約,並支付鉅款,被告顯係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雖與京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然以被告100年9月6日請原告支付其在京碼公司之差旅費及技術服務費等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已承認其即為京碼公司之事實。又被告一開始即非真心想將其技術出售、移轉原告,已符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中所闡述之詐欺、不實行為,應類推解釋,被告與其所設立之京碼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另據被告前開請求原告支付差旅費及技術服務費等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已承認其與京碼公司間之受雇事實,則原告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京碼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044元,及自100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系爭合約主張兩造間存在「1064NM雷射源」買賣關係
云云。惟系爭合約之簽約主體為原告及京碼公司,與被告無涉,縱使原告及京碼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之際,被告為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從逕認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相對人。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主張被告為系爭合約之契約相對人云云,然該判例係指:「契約書面形式不完全」之情況下,得以他法證明「合致之意思表示」,仍可認定契約成立。而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載明係由原告及京碼公司簽署,並無書面形式不完全之情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及京碼公司共同與原告為意思表示合致簽署系爭合約。原告雖舉原證1至3之電子郵件內容欲證明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然被告既為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原告聯繫有關系爭合約簽署事宜,自屬當然,以該等電子郵件即認定原告主張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自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原告復舉民法第292條規定,主張被告與京碼公司負同一
債務,且給付不可分,為連帶債務云云,然民法第292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按民法第292條準用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必須以「當事人明示」及「法律明文規定」為其成立要件,本件根本不存在上開要件事實,原告主張為連帶債務云云,委不足採。又系爭合約之內容,其所約定者係「京碼公司提供技術支援予原告」,根本非「京碼公司出賣1064NM雷射源予原告」,故縱認被告亦應履行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然無論係被告抑或京碼公司,均無所謂交付「1064NM雷射源」之義務,原告一昧爭執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相對人云云,毫無意義。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關係,然原告先前於鈞院102
年度智字第15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程序中,即係持系爭合約,對被告主張被告所自行研發之新型專利,其專利申請權應歸屬原告云云,是系爭合約係原告於另案訟程序中自己所提出來之重要證據,該合約與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合約,顯為同一份合約,原告再行訴請被告交付移轉「1064NM雷射源」予伊。申言之,原告針對其自己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另案訴訟程序中主張為技術支援關係,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其竟又再本案中主張為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移轉「1064NM雷射源」。原告前後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反覆矛盾,明顯違反「禁反言」之理論。且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係原告與京碼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簽署主體,被告則係原告之受僱人,應依專利法第
7條之規定,受僱人(即被告)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設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即原告)云云,足認以上非但為原告所自承係前訴訟程序中之主要爭點,且為原告自己所主張之重要事實。惟原告卻又於本件幡然主張被告為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認定被告與原告始為系爭合約之簽署主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原告就同一爭點,即關於系爭合約簽署主體及被告僱傭關係之部分,於前後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完全不同,自我矛盾,本件之提起顯悖於「爭點效」及「禁反言」之理論。另原告於前案中業已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新型專利予伊,惟其於本件又援同一證據即系爭合約,依據同一法條即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另行主張所謂移轉「1064NM雷射源」云云,根本非正當主張權利之舉。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上開主張,雖經鈞院102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仍得提起上訴予以救濟。惟原告捨此正當訴訟途徑不為,反任由其判決確定之後,再援同一證據及同一法條更行起訴,難謂非權利濫用之行為。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然原告與京碼公司所簽署
系爭合約之內容為「技術支援」而非買賣所謂「1064NM雷射源設計」或「1064NM雷射源」,已如前述。職是,兩造間自始非基於所謂「1064NM雷射源設計」或「1064NM雷射源」之買賣關係,根本不存在所謂被告之「交付」義務,被告自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說明被告侵害其何種權利,則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刻意誘導其與京碼公司簽約之說,更屬惡意構陷之詞,蓋系爭合約之簽署主體為原告及京碼公司,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本與被告無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亦應承擔系爭合約之契約上責任,惟被告依約既無交付所謂「1064NM雷射源設計」或「1064NM雷射源」之義務,又如何構成侵權?再者,「1064NM雷射源設計」既屬系爭新型專利內容之一部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提供予京碼公司之後,京碼公司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對原告提供技術支援,此種實質上由非契約相對人但擁有技術之第三人,提供給付「技術支援」之交易類型,在現今工商社會中係屬常態且無任何可非難之處。原告陳稱被告刻意誘導其與永雷公司、京碼公司簽約,係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云云,實屬無稽。從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5條、188條之規定與京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擔侵權行為之責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民法第18
5條、188條之規定與京碼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先主張被告為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竟稱被告為京碼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前後主張紊亂,顯非可取。
㈤再原告與京碼公司所簽署系爭合約內容,「1064NM雷射源設
計」係京碼公司提供支援技術之專案名稱;原告支付款項係作為京碼公司提供技術支援之對價。準此,京碼公司既已依約提供技術支援,其受領7,152,044元並非無據。至於京碼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之後如何分配、使用,以進行後續之技術支援,原告自無置喙之餘地。原告所謂被告無法律上利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云云,顯不可採。況被告與京碼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內容,京碼公司之履約義務在於「提供技術支援」、「協助建置先進工業雷射製程實驗室」、「定期評估技術開發計畫進度」、「配合原告智慧財產探採」,而京碼公司確實均已透過被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且其所提供之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已為原告創造出極大之商業利益。準此,原告在京碼公司履約以獲取契約利益之同時,竟又侈言「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實屬莫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㈠原告與京碼公司於100年9月8日簽署系爭合約。
㈡京碼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夏桂並非實際簽約之人,而係由被告出面簽約。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與京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給付報酬後,被告應移轉1064NM雷射源予原告,詎原告給付報酬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4條、184條、185條、188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京碼公司間或原告與李俊豪間?㈡依照契約被告是否負有移轉1064NM雷射源之義務?㈢原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㈣回復原狀之義務人為何?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悉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京碼公司間。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當事人之一方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履行該契約債務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京碼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依被告要求而為,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其與被告有系爭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8條第4款係約定「本技術支援
合約(以下簡稱本合約)係於民國100年9月8日由下列當事人簽署:京碼有限公司,為依中國民國法律登記之公司,設通訊地址於…(以下簡稱甲方),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為依中國民國法律登記之公司,設址於……(以下簡稱乙方)為提升乙方先進工業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之開發及自動化雷射機台之製造、促進雙方當事人間之合作、及創造產業優勢,甲方同意與乙方共同合作有關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關鍵技術開發之計畫,並同意提供相關技術支援。基此,雙方當事人茲同意條款如下……;所有本合約要求或允許通知均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並且應由發出通知之一方選擇……;或交由快遞送至下列通訊處給他方當事人:致甲方:受文者:京碼有限公司,地址…,致乙方: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又系爭合約最末處係記載「京碼公司,代表人黃夏桂、職稱董事長,乙方: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立英,職稱董事長。」,並蓋有該2家公司大印及董事長印鑑,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故系爭合約已明確記載當事人為京碼公司及原告,其上亦無被告姓名之記載,故系爭合約之契約文字相當明確,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以系爭合約觀之,其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原告與京碼公司。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至3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內容主張,據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有成立系爭合約之合意云云,然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僅為兩造就合約之溝通,及京碼公司該如何開立發票等事項之聯絡,並無原告所主張,其係依被告要求始與京碼公司簽約之相關記載,尚難僅憑該等郵件內容逕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之合意。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99號案件之警詢中自陳實際與原告簽約者為其本人,故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京碼公司為法人,本有獨立之法人格,且需有自然人代為執行業務,縱認被告為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原告既係與京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與京碼公司始為契約之相對人,尚不能以被告代表或代理京碼公司與原告簽約,即認契約關係是發生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完全未有支字片語提及被告,是亦難認被告需與京碼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責。從而,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自係存在原告與京碼公司間,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合約之內容為意思表思而成立契約關係,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謂有據。
⒊再原告雖以被告為京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濫用公司之責
任限制原則,誘導原告與京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即在於詐騙原告,依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給付價金,以杜絕有心人規避契約責任云云,惟按英美法所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特定情況下將母公司與子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權人負責,而「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則係為使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或持有者的債務負責,係英美法於晚近所發展出之原則,其立論基礎均係基於法律雖賦予公司獨立之法人格,股東僅負以出資額(或股份)為限之有限責任,為避免股東濫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限制責任原則,逃避其應負之責任,故在例外情形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惟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英美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乃採取較嚴格之態度,因為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責任之設計來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因此,若欲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須有正當之合理依據。又英美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此原則時,通常將被害人(債權人)區分為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兩種。所謂自願性之債權人,以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代表,此等人於債權發生前多半已與公司有所接觸,對於公司之資力、債信有所認識及評估,才決定與公司進行交易,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一旦於嗣後發生損害,基於其對風險已有所預期,使其承擔風險尚屬合理,故不得轉嫁至對方公司及其股東,是在契約案件中,法院並未輕易適用此原則。至於侵權行為之案例,由於被害人多屬非自願性之債權人,對於可能發生在自己身上之風險及損害,多無法事先預見,此時,法院為保障這些非自願性之債權人,較傾向適用此原則,令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合約為原告與京碼公司簽定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係對於京碼公司之資力、債信、履約能力有所認識並經評估後,始決定與該公司進行交易,其既為自願與京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則其對風險即有預見之可能,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得據此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有移轉1064NM雷射源之義務云云
,然系爭合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京碼公司公司間,則其向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移轉1064NM雷射源予原告云云,即非有據,況查系爭合約第1條合作項目及雙方義務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就先進工業雷射製程最佳化及雷射機電整合技術進行合作,主要目標包括且不限於(專案規劃如附件):
⑴自動化雷射機台專案:以量產自動化製程設備之客製化機台及其相關子系統為目標;⑵建構雷射切割及雷射製程等相關專利之分析及佈局、引用既有專利及申請新研發結果專利;⑶設置先進工業雷射製程實驗室:根據製程需求及目標規劃建置廠房、開發雷射及機電設施、量測品管及製程儀器、進行機構調校、採購廠務及工具設備、招聘合格技術工程人員等;⑷關鍵技術開發專案:以主導雷射源及特殊光路系統、雷射控制器、高精度加工平台及整合自動化量測判別與製程最佳化等關鍵技術之開發為目標。」,可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合作目的,即為完成該合約附件所示4階段之專案規劃;且該條後段並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應致力達成專案規劃目標,就第1條第1項之合作範圍,雙方同意各自負擔以下義務:⑴甲方(即京碼公司)義務:A、甲方負責就合作事項由其技術團隊提供技術支援及實地指導;B、甲方同意提供其專有技術或專利授權乙方使用,以協助乙方達成合作事項之目標;C、甲方同意協助乙方建置先進工程雷射製程實驗室、評估所需設備規格、評選及徵募合格技術工程人員等作業;D、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定期評估暨開發計畫進度,提供開發進度相關資料及說明。E、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智慧財產探採,主動定期提報乙方因開發產生智慧財產,以利乙方積極保護智慧財產,並配合乙方智慧財產探採之行為」,從而,以系爭合約所約定甲方即京碼公司之義務內容觀之,並無京碼公司或被告負有移轉1064NM雷射源義務之相關約定,則原告以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被告有移轉1064NM雷射源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
原狀云云,然查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京碼公司之間,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無須對原告負系爭契約內所載契約責任已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京碼公司間之系系爭合約對被告請求解除契約,故原告對被告解除其與京碼公司之系爭合約並非合法,被告亦非與京碼公司對原告負同一不可分之債務,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回復原狀之義務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京碼公司連帶返還系爭合約之價金即非有據。又系爭合約之價款係由原告給付予京碼公司,被告並未由原告處取得系爭合約之任何報酬,原告亦未就被告受有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合約之價款,亦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刻意以他人做掛名負責,誘導原告與完全無原
告所需專利技術之京碼公司簽約支付鉅款,被告顯係故意侵害他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應就被告有誘導原告與京碼公司簽約並因此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被告有何誘導其簽約,及其有何權利受損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即為侵害其權利云云,然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京碼公司間,並非兩造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況原告就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而其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59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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