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佑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黃茂佑與 吳進成 均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分租雅房之房客,2人比鄰而居多年。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4時40分至50分前某時許,黃茂佑酒後自其房內走出至上址6樓供房客洗曬衣物、煮飯等公共空間之走廊,吳進成之子 吳自威 則在該走廊轉角處洗衣,嗣吳進成在房內因聽聞黃茂佑吵鬧聲,乃自房內走出至走廊與黃茂佑理論,詎黃茂佑因此心生不滿,竟遽萌殺人犯意,明知以刀刃朝人之頭部或後枕葉部(後頸)等重要部位揮砍,均足致其內之顱骨骨折出血或動脈出血致失血過多,而危及人之性命,竟自其放置在走廊之廚櫃內拿取其中1把菜刀(刀刃長約17.5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未發一語,趁吳進成轉身背對伊未能思及抵禦之際,即以該菜刀朝吳進成後頸揮砍1刀,吳進成突遭此重擊,轉身欲看清何事而面對黃茂佑時,黃茂佑復再接續持菜刀猛力往吳進成頭部及臉部揮砍多刀,吳進成為免遭害以手抓住黃茂佑手持之菜刀,並憤力將黃茂佑壓制至牆壁邊,黃茂佑始匆忙往旁邊樓梯間逃下樓,吳進成再呼喊其子打電話叫救護車後,搭乘電梯至1樓等候救護。嗣吳自威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119,另該址房東 葉新村 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以其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2230****號,詳卷)撥打110報警,迨救護車抵達現場先對吳進成進行救護,未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 吳書緯 及另名同仁亦據報趕抵現場,旋詢問滿臉是血之吳進成受傷原因,吳進成告知遭黃茂佑砍傷,黃茂佑再經員警詢問是否砍傷吳進成時始承認上情,吳書緯遂要吳進成先行就醫,再帶同黃茂佑至上址6樓起出其所有砍殺吳進成所用之菜刀1把。而吳進成經送醫救治,一度因嚴重外傷而發病危通知,幸經救治得當,始倖免於難,惟仍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腔積氣、左下頷10公分、枕葉處頭皮12公分、左前額頭皮10公分、右前額頭皮8公分、右手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吳進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茲就被告黃茂佑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吳進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茂佑於103年9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參照),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吳進成就本案未曾至警局製作筆錄,是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爭執證人吳進成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66、180頁參照),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㈢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吳進成發生口角,並持刀刺傷吳進成,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係吳進成先出手毆打伊,伊才去拿刀與吳進成發生拉扯,嗣因雙方於拉扯中倒地始不慎割傷吳進成,伊與吳進成並無怨隙,並無殺害吳進成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分
租雅房之房客,2人比鄰而居多年。103年8月23日下午4時40分至50分前某時許,被告酒後自其房內走出至上址6樓供房客洗曬衣物、煮飯等公共空間之走廊,告訴人之子吳自威則在該走廊轉角處洗衣,嗣告訴人在房內因聽聞被告吵鬧聲,乃自房內走出至走廊與被告理論,詎被告自其放置在走廊之廚櫃內拿取其中1把菜刀(刀刃長約17.5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趁告訴人轉身背對伊之際,即以該菜刀朝告訴人後頸揮砍1刀,告訴人轉身欲看清何事而面對被告時,被告復再持菜刀猛力往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揮砍多刀,告訴人為免遭害以手抓住被告手持之菜刀,並奮力將被告壓制至牆壁邊,被告始往旁邊樓梯間下樓,告訴人則呼喊其子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並搭乘電梯至1樓等候救護。嗣吳自威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119,另該址房東葉新村亦於同日下午
4時54分許,以其室內電話(電話號碼02230****號)撥打
110報警,迨救護車抵達現場先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未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吳書緯及另名同仁亦據報趕抵現場,旋詢問滿臉是血之告訴人受傷原因,告訴人告知遭被告砍傷,被告再經員警詢問是否砍傷告訴人時始承認上情,吳書緯遂要告訴人先行就醫,再帶同被告至上址6樓起出其所有揮砍告訴人所用之菜刀1把。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一度因嚴重外傷而發病危通知,幸經救治得當,始倖免於難,惟仍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腔積氣、左下頷10公分、枕葉處頭皮12公分、左前額頭皮10公分、右前額頭皮
8公分、右手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吳進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參照),經本院審酌證人吳進成上開證詞不僅前後指證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又證人吳進成於103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所證內容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自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該址房東葉清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書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卷第23至24、47、58至60頁,本院卷第195至19
6頁參照),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9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5日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大醫院103年11月3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院10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2、27至30、65至68頁,本院卷第20至
161、198頁參照),復有被告揮砍告訴人所用之菜刀1把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
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其刀刃長約17.5公分、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乙節,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該菜刀之刀刃甚為堅硬且鋒利。而頭部、頸部等部位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持利刃揮砍他人之頭部、頸部等部位,足致其內之顱骨骨折出血或動脈出血致失血過多,而危及人之性命,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為受有教育、有社會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然其竟僅因告訴人嫌其吵鬧與之理論後而心生不滿,利用告訴人轉身背對未能思及抵禦之際,即朝告訴人後頸揮砍1刀,待告訴人轉身面對被告時,再朝告訴人頭部等致命位置揮砍數刀,且力道均非輕微,此由告訴人顱骨所受之傷已然造成骨折併顱腔積氣症狀,且其餘撕裂傷口之範圍廣大等情即可窺見,被告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時,不僅力道未有所節制,反而用力甚猛,且被告於揮砍一刀之後猶未罷手,再朝告訴人要害猛力揮砍數刀,顯見被告下手時毫不手軟而確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故意甚明,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時,已有頭蓋骨骨折、腦部氣腦及頭皮、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受有該等傷勢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救治,且由臺大醫院對告訴人之子吳自威發布病危通知等情,有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內容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51至53、58、84至85、121、149頁參照),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持菜刀朝頭部、後頸部等部位猛力揮砍,致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復且因此而有致死之可能,僅因告訴人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始倖免於死。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洵屬事後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之區別,以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深思熟慮之結果為標準,至殺人原因與殺人之是否出於預謀,係截然兩事,不可混而為一。故殺人之行為,…殺意如係起於臨時,並非出於預定計劃,仍應論通常殺人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81號判例參照)。是以,加害人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與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關係如何,2人是否具有仇怨,並無必然之關聯,且加害人之殺意縱係起於臨時,而非基於預謀,亦不能免除其殺人之罪責。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固無夙怨,然渠2人有無仇怨並非判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唯一標準,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業如前述,縱渠2人夙無仇隙,亦不影響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係吳進成先出手毆打伊,伊才去拿刀與吳進成發
生拉扯,復因雙方於拉扯中倒地始不慎割傷吳進成云云。惟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向被告理論而遭被告持菜刀揮砍,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為攻擊行為云云,已難採信。抑且,觀諸告訴人遭被告揮砍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腔積氣、左下頷10公分、枕葉處頭皮12公分、左前額頭皮10公分、右前額頭皮8公分、右手5公分之撕裂傷等嚴重傷勢,可見被告下手之際用力甚猛,且其係分別揮砍告訴人頭、頸及臉等部位數刀,而此等骨折及大範圍之傷勢顯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單純拉扯,或雙方在地上翻滾後不慎割傷所足以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l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發生後,首先撥打電話叫救護車者為告訴人之子吳自威,另該址房東葉新村亦於稍後應被告之要求撥打電話報警,然葉清村報案時僅表示案發地點發生打架事件,而未敘明發生之犯罪事實及犯人,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消防局函文暨所附資料足憑,足見上述2通報案電話均不足以讓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再者,救護車抵達現場並先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未幾員警吳書緯及另名同仁亦據報趕抵現場,吳書緯因見告訴人滿臉是血,遂先向其詢問受傷原因,告訴人旋告知其遭被告砍傷,被告再經吳書緯詢問是否砍傷告訴人時始承認上情等節,業據證人吳書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參照),益見本案警方係經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指訴受傷原因後,而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既於警方已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持刀猛力砍
殺告訴人頭部數刀,手段凶狠,所為惡性非輕,且告訴人指訴現仍受前開傷勢之後遺症所苦(目前頭部骨頭和頭皮密合不全,睡覺壓到會痛,眼睛神經抽痛,一直流眼淚,視力也稍有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然被告迄今仍未積極彌補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其平日以臨時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傷害而否認殺人未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8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持以揮砍之菜刀應較扣案菜刀為大且厚重云云(本院卷第198頁參照),惟參之告訴人所證:伊以手抵擋被告攻擊時,有稍微瞄到刀子,但因伊有老花眼,所以沒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參照),足見告訴人係於阻止被告攻擊時,以餘光匆促且約略看到被告所持之物,自未能清楚辨識該物樣式、大小及重量甚明,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程克琳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