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報告受任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42號原告 羅士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被告 張瓊櫻 被告 王彩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受任事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心臟血管內科專科醫師,自民國80年起任職於臺北市
立陽明醫院,84年9月改任職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即現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86年間升任主治醫師,原告未升任主治醫師前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升任主治醫師後年收入約400至500萬元不等。原告與被告張瓊櫻(下稱張瓊櫻)於81年4月29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婚後原告因工作忙碌,將其存摺、印鑑交付張瓊櫻,委由張瓊櫻領取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張瓊櫻於次子00年0月出生後不久即辭去工作,全心在家照育二子,是家中所有開支包括生活費、二子教育費及其他開支(按兩造於92年間以夫妻名義購入光復南路不動產一間,之後始有房貸債務)等,均由張瓊櫻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支用;嗣後因兩造間之二子於97、98年間均前往加拿大唸書,兩造遂協議張瓊櫻亦陪同前往加拿大,該時張瓊櫻告知原告擬複委任其母即另一被告王彩絹(下稱王彩絹)為原告處理財務,原告表示同意,張瓊櫻遂將原告之存摺、印鑑交付予王彩絹。詎料原告至100年6月間詢問張瓊櫻其帳戶存款餘額,始知悉僅剩50萬元,原告始發覺有異而要求張瓊櫻說明資金流向,張瓊櫻卻拒絕吐實並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無意間說出伊將原告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存入伊之帳戶使用,原告基於夫妻信任從未懷疑張瓊櫻,不料竟遭侵吞財產,原告遂向張瓊櫻表示終止委任,要求取回存摺、印鑑,惟張瓊櫻竟拒絕返還,至100年9月初王彩絹始返還存摺、印鑑,斯時原告之帳戶餘額僅剩15萬元;另原告發現被告於受任期間,皆在原告薪資匯入後以臨櫃方式領取巨額現金,領取金額與家庭支出費用顯不相當,可見被告不當領取原告現金,應屬灼然。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9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婚後將其存摺、印鑑交付張瓊櫻,委由張瓊櫻代為處理財務,張瓊櫻自98年7月間,再將前開事務複委託王彩絹處理,顯見兩造就原告財產之管理有委任關係存在,經原告分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並取回存摺、印鑑,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被告即負有報告義務;再者,原告交付被告管理之帳戶,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等,自92年6月25日起至100年8月間止,遭被告提領之款項總計有34,472,275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張瓊櫻既自承伊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伊之帳戶使用,扣除張瓊櫻實際支付予家庭相關之費用後,張瓊櫻仍應將其受委任期間使用原告金錢之餘款交還原告,王彩絹亦是應負相同義務,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義務。
㈡查原告與張瓊櫻95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張瓊
櫻於81年婚後即無任何收入來源,卻有數十間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及持有大量股票,且依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可證,張瓊櫻之買賣股票營利所得及銀行利息所得竟全部消失,是原告於100年9月間取回存摺、印鑑後,張瓊櫻立即將名下財產脫產,可見張瓊櫻心虛之下才會將股票全部出清並將存款提領一空。再者,張瓊櫻於保管原告存摺過程中,從未向原告報告家庭開銷使用情形,否則原告豈有可能知悉其辛苦工作存款全部付之ㄧ炬時,仍繼續任由張瓊櫻侵吞其財產,是張瓊櫻抗辯原告均知之甚稔云云,足不可採。又若夫妻間有任一方逾越處理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務時,仍得成立無權代理,而非謂夫妻間處理所有之事務均互為代理人,若有逾越日常家務之事項,仍得加以限制或適用委任關係;且代理關係僅止於夫或妻代理另一方與其他第三人所為之外部法律行為,該外部法律行為又以是否為日常家務事項而區分為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若非處理日常家務事項,張瓊櫻縱使有原告之授權,仍應向原告報告顛末,換言之其夫妻雙方內部仍屬委任關係。
㈢至張瓊櫻雖抗辯提領原告鉅額存款係支應家庭開銷,95年至
101年之家庭費用開銷約達3,300萬元,其中95年至100年間償還房屋貸款金額為8,626,944元,92年至94年間清償房屋貸款金額為7,846,220元,是遠超過張瓊櫻提領之金額云云。經查,原告與張瓊櫻以夫妻名義購入光復南路之房屋,貸款金額為250萬元、1,570萬元,總計為1,820萬元,其中250萬元貸款,自92年8月28日起,按月自原告名下之中央信託局銀行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轉帳存入方式將應償還貸款金額匯入原告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貸款銀行帳號供扣帳繳納貸款(下稱A帳戶),累計至94年12月28日止,償還本金241,994元、利息138,483元,合計業已償還380,477元,該段期間內並無以現金方式償還A帳戶之貸款;其中1,570萬元貸款,自92年8月28日起,按月自原告名下之中央信託局銀行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轉帳存入或現金存入方式將應還貸款金額匯入原告名下00000000000000號貸款銀行帳號供扣帳繳納貸款(下稱B帳戶),累計至94年12月28日止,償還本金6,676,839元、利息788,904元,合計業已償還7,465,743元,以現金方式償還B帳戶內之貸款,僅530萬元,是92至94年間A、B帳戶合計清償房屋貸款金額為7,846,220元,與被告於陳報狀中主張此段期間所清償之金額相符,然實則以現金方式還款僅530萬元而已,而張瓊櫻於94年9月至100年6月間屢次提領巨額存款,然均無曾以現金還款之紀錄,即可證明被告辯稱提領存款係支應家庭開銷,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張瓊櫻應將自82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受任處理原告帳戶之進行狀況,向原告明確報告其顛末;㈡王彩絹應將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受任處理原告帳戶之進行狀況,向原告明確報告其顛末;㈢被告應將其等受任期間使用原告金錢之餘款交還原告。
被告則以:
㈠張瓊櫻自原告帳戶內支領之金額均係用於支付綜所稅等稅款
、購屋款、房屋貸款、家庭費用、母子3人往返加拿大機票費用及在加拿大之生活費、2名兒子教育費等開銷,張瓊櫻均有向原告報告家庭收支狀況,多年來原告亦曾拿取存摺查閱家庭收支狀況,並從無意見,詎料自100年7月起,常以家庭收支有問題與張瓊櫻爭吵,甚至於101年3月30日以相同理由提出離婚訴訟,於離婚訴訟中,張瓊櫻、原告甚至兩造之二子已應承審法官要求核對張瓊櫻所整理之家庭支出明細,兩造之長子亦告知原告該開銷並無問題,張瓊櫻並無濫用甚至私自挪用之情,該承審法官曾曉諭原告尚難以此理由判決離婚,原告見離婚訴訟無法達成其目的,始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兩造間為預備簽約購買光復南路之房屋,於核對家庭收支狀況後,張瓊櫻向王彩絹借款500萬元作為新屋頭期款及裝潢費,並原告於97年間兩造之長子要去加拿大唸書時,因收支不足以支應開銷,還叫張瓊櫻向王彩絹借款300萬元,可見原告就其財務狀況均知之甚稔,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查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7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張瓊櫻管理原告帳戶來支應家庭生活所需,雙方屬法定代理權之關係,並無委任關係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委任相關規定請求張瓊櫻報告處理帳戶情形;又因張瓊櫻應原告要求陪同二子在加拿大唸書,才將存摺、印鑑短暫交付王彩絹拜託其保管並處理日常家庭開銷事宜,王彩絹僅是受張瓊櫻之指示處理事務,只是張瓊櫻手足之延伸,伊與原告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實有疑義,退步言之,即是存在委任關係,亦僅係存在於張瓊櫻與王彩絹之間,原告不得依委任關係向王彩絹為請求;再而,張瓊櫻名下之股票帳戶,係78年即兩造婚前由王彩絹以張瓊櫻之名義開立,多年來該帳戶內資金及股票均係王彩絹所操作並擁有,故王彩絹何時欲出售股票本非張瓊櫻所可置喙,何來脫產之有。
㈢另原告主張張瓊櫻92年6月至100年8月間提領金額則以3,600
萬元計算。1.貸款本金加利息即已清償16,473,144元;2.房屋頭期款700萬元;3.裝潢、家具費550萬元;4.所得稅繳納至少700萬元,以上4項即已將原告所稱之提領金額花用殆盡,遑論再加計生活費?遑論再加計長子97年至100年間於加拿大念書花費300多萬元,次子98年至100年於加拿大念書花費200多萬元?原告又有何款項可以讓張瓊櫻挪用?並且,銀行扣取貸款本金及利息時,如係約定之固定扣帳時間,銀行均係以「批次扣除」或「轉帳」方式列記。如果是非約定之固定扣帳時間,另外拿一筆錢去還貸款本金時,才會以「人工扣帳」或「現金」方式列記,然以「批次扣除」或「轉帳」方式列記時,因帳戶存款可能不足讓銀行扣貸款本金或利息,還是會由張瓊櫻以現金存入後供銀行在固定時間扣款,故原證9號、原證11號、附表2、附表3中以「批次扣除」或「轉帳」方式扣貸款時,其款項來源亦有來自張瓊櫻以現金存入者,故原告將「批次扣除」或「轉帳」方式列記者均歸為非張瓊櫻存錢進入者,實有明顯錯誤。
㈣張瓊櫻已盡所能將95年至100年的支出及發票單據等提出,
支出根本大於所提領之金額,原告亦有不定時將存摺拿回查看,原告於2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只是為了達到離婚目的而已,實令被告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㈠原告與張瓊櫻於81年4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於82年、83年
間先後育有2子,原告之存摺與印鑑於83年底、84年間交付張瓊櫻保管、使用,由張瓊櫻負責從帳戶內領取款項支付家中所有開支(包含生活費、教育費、房屋貸款及其他)。
㈡王彩絹為張瓊櫻之母,張瓊櫻於98年、99年間陪同長子赴加拿大留學,遂將原告之存摺及印鑑交付王彩絹。
㈢原告於100年9月初取回存摺及印鑑。
原告主張其婚後將其存摺、印鑑交付張瓊櫻,委由張瓊櫻代為
處理財務,張瓊櫻自98年7月間,再將前開事務複委任王彩絹處理,兩造就原告財產之管理有委任關係存在,嗣經原告分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並取回存摺、印鑑,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539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向其報告受任期間處理之顛末,並請求返還使用之餘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張瓊櫻報告82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受任期間處理原告帳戶之顛末,並請求返還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王彩絹報告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受任期間處理原告帳戶之顛末,並請求返還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張瓊櫻報告82年1月1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受任期間處理原告帳戶之顛末,並請求返還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張瓊櫻間就原告帳戶之使用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張瓊櫻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與張瓊櫻曾約定,原告委託張瓊櫻使用原告帳戶領取款項,張瓊櫻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家庭為單位,係本於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生,此觀之民法將之規定於親屬篇之夫妻財產節自明,故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等費用外,尚包括子女之教養費均包括在內。
⒊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存摺與印鑑於83年底、84年間即
交付張瓊櫻保管、使用,由張瓊櫻負責從帳戶內領取款項支付家中所有開支,足徵原告在與張瓊櫻感情尚未生變前,應係基於信賴張瓊櫻之能力及伊能為家庭未來生活作最佳利益之打算,始將家庭財務全權交由張瓊櫻處理,則張瓊櫻於管理期間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來支應家庭生活所需,顯係支出因日常家務代理所生之費用,自屬前開法條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以內。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與張瓊櫻間有何委任之事實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原告徒以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予張瓊櫻領取,即遽認與張瓊櫻間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實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等規定,請求張瓊櫻向其報告受任期間處理之顛末,並請求返還使用之餘額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王彩絹報告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
8月31日止受任期間處理原告帳戶之顛末,並請求返還金額,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張瓊櫻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張瓊櫻赴加拿大期間,因複委任 王彩娟 ,是其自得依請求王彩娟向其報告受任期間處理之顛末,並請求返還使用之餘額云云,亦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
條等規定,請求張瓊櫻、王彩娟向其報告受任期間處理之顛末,並請求返還使用之餘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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