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與乙○○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因於九十三年六月及八月間分別對乙○○為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一、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遷出乙○○位於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四、應遠離上開乙○○住所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限為核發上開保護令之日起十月。詎甲○○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一時許返回乙○○上開住處,毀損乙○○供奉之「東港王爺公」神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辱罵乙○○「你娘老雞八」等語,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嗣為警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並命令不得返回乙○○住處,且不得對乙○○為騷擾或接觸行為,詎其仍於同日晚間返回乙○○上開住處居住,而未遠離乙○○住處一百公尺,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上址,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前頸紅腫十公分、左耳紅腫約三公分、右肩紅腫約五公分等傷害,而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月十八日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被告則準備程序中抗辯其於警詢中因精神病發作,不知道有在警詢中製作筆錄,而否認前開自白任意性。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警詢中坦承有毀損神像並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警詢中則坦承住進告訴人住處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前開警詢筆錄均經司法警察詢問其精神意識清楚後所製作,並經被告核對筆錄內容後簽名,有前揭各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觀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警詢中,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住有被告父母及大哥、大嫂;知悉告訴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自花蓮縣玉里療養院治療中偷跑回告訴人家中,但告訴人並未阻止其返回家中等情均為清楚之陳述,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警詢中則陳稱:伊於案發時正在房間休息,只有伊和告訴人在家;該住處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住有父母及大哥、大嫂;因伊沒有地方可以居住所以居住於告訴人之住處,伊有重度精神病等語,則被告若於前開警詢中因精神病發作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致不知當時陳述內容,又豈能就其於案發時所身處之環境及相關有利之事實為如此清楚、明白之陳述?堪信被告辯稱其因精神病發作致其不知在警詢中說些什麼云云,並不可採,前開警詢筆錄應已具備自白任意性,且其前開警詢中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經過告訴人乙○○的同意才住進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伊在案發時因精神病發作,所以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後經人告知才知道有毀損神像、辱罵告訴人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伊在行為時已是心神喪失之狀況云云,然查:
(一)被告因於九十三年六月及八月間因分別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上開告訴人住所至少一百公尺。然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一時許返回告訴人上開住處,毀損告訴人供奉之「東港王爺公」神像,並辱罵告訴人「你娘老雞八」;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間又返回告訴人上開住處居住,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上址,毆打告訴人,致使其受有前頸紅腫十公分、左耳紅腫約三公分、右肩紅腫約五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一份、照片五幀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另查,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於聲請保護令後可以返回告訴人家中居住,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係自行返回告訴人家中居住,並非事先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方返回告訴人家中居住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未遠離告訴人住處一百公尺,且騷擾並對告訴人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有心神喪失之情形,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偵訊中供陳:伊當時在樓上摔東西,下樓後伊告知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報警等語,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警詢中則供述:伊當時在房間休息,家中只有伊和告訴人,伊係用雙手沒有用兇器毆打告訴人等語,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其有毀損物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應無降低之情形,實難認其於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況被告經本院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為精神鑑定,認綜合個案史、會談紀錄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有明顯思考形式及內容之異常,合併知覺干擾。其認知功能缺損不明顯,且其最近仍有使用物質之情形,故診斷為物質引發精神病,另外,被告企圖強調其精神病症狀,對於物質使用問題及家庭暴力問題,均刻意不提或藉口遺忘,疑似有詐病或反社會人格異常之額外診斷。整體而言,被告鑑定當時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醫勤字第0000000000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被告辯稱其行為時已陷於心神喪失之情形,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多次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固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審認定被告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症,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已如前述,另亦疏未注意被告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及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論處,卻論以較輕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前開認定,尚有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為人子,卻多次違反通常保護令騷擾並毆打母親,其行為實不可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試圖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脫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該案件係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由該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座談會可資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開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犯行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說明,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