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世哲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世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葉世哲係臺北市大安區建國玉市(下稱建國玉市)攤商, 張沂卉郭姓 友人(姓名詳卷)、該友人之幼子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至建國玉市逛街,逛到葉世哲之攤位時,疑似因為衣物碰撞或其他不明原因而不慎將原擺放在攤位飾品盒內之戒指一枚掉落地面,而葉世哲於同日晚上6時許收攤後,已在其攤位桌下尋獲該枚戒指。詎葉世哲明知其所有之上開戒指並未遭張沂卉竊取,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後,將後製之張沂卉不慎將戒指勾落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上傳至斯時有42名成員、人數隨時可增加之「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內,並張貼「今天遇到這人把戒指變不見,真厲害。請各位業者小心。」(下稱本案貼文)之文字,且未加註不要再將影片流傳等警語,指摘張沂卉涉嫌偷竊其攤位上陳列之戒指,以此散布文字方式足以毀損張沂卉之名譽,使前揭LINE群組內之成員,及經由該群組成員再予以轉傳之其他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見聞本案影片及前開文字,而貶損張沂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後因本案影片輾轉流傳至FACEBOOK「爆料公社」等社團,並經媒體於電視新聞播出,張沂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沂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世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年1月31日晚上9時36分許,在住處以手機將本案影片上傳至有42名成員之「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內,並張貼本案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看錄影帶懷疑是張沂卉將我的戒指拿走,看錄影帶分析發現她的手法俐落、很快,才發文至「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詢問群組同業友人,如果遇到這種事情要怎麼處理,並提醒同業要注意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係建國玉市之攤商,告訴人張沂卉與郭姓友人、郭姓友人之幼子於105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建國玉市逛街至葉世哲之攤位時,因不明原因將原擺放在被告攤位飾品盒內之戒指一枚掉落地面,惟被告於該日晚上6時許收攤後,已在其攤位桌下尋獲該枚戒指,被告仍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以手機將本案影片上傳至斯時有42名成員之「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內,並張貼本案貼文;隨後,本案影片透過「建國玉市分享園地」群組內之成員與不知名之網友輾轉轉載,而張貼在FACEBOOK「爆料公社」等社團,暨為新聞媒體所引述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67頁、第68頁,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04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張沂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第46頁,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復有被告上傳之本案影片及張貼本案貼文至「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之手機畫面截圖、105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件(中天新聞引用本案影片加以報導之新聞畫面截圖)、原審106年8月3日勘驗筆錄(被告106年6月15日庭呈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第75頁至第80頁,原審卷㈠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前」,即已在其攤位桌子下方尋獲掉落之戒指,其所有之該枚戒指事實上並沒有不見之情形,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此應為確定之事實。
2.被告上傳本案影片,同時在本案貼文內係使用「把戒指『變不見』」之文字使他人閱覽,客觀上,確已足使不明瞭完整事實經過之上開LINE群組內之其他成員或一般不知情、不清楚事實全貌之第三人,產生影片中所指述之人係涉嫌竊取戒指的小偷之認知等情。此由被告在「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上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後,本案影片透過該LINE群組內之成員予以轉傳,暨輾轉再由其他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予以轉載分享時,散布本案影片之人與事後引用本案影片而加以報導之新聞媒體,對於觀看該影片內容後所表示之意見,係陳述「玉市『被偷』的畫面,手法快速,根本來不及發現」、「偷的手法很快」、「玉市現神偷」、「一指秒偷」等語,有該轉載本案影片之LINE對話截圖、中天新聞報導之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亦為事實。
3.又本案影片已清楚拍攝到張沂卉之面貌,有本案影片之截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故被告雖未指明、揭露張沂卉之姓名,但其所為實已足使原來已經認識張沂卉,或事後得知張沂卉係影片中之所指對象者,對於張沂卉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張沂卉之名譽,要屬無疑。
4.再本案影片並非原始檔案,係被告與其兒子一起剪接後製作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6頁)。 衡以 被告在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前,早已明知該戒指未遭人竊止,卻仍在前揭LINE群組內張貼「今天遇到這人把戒指變不見,真厲害。請各位業者小心」之言論及本案影片,並未同時向群組內之其他成員說明該枚戒指已於事發當日晚上在其攤位桌下尋獲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提出上開本案影片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之情狀。
5.是以,被告在「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之行為,確有影射指稱張沂卉為偷竊者之意,且足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認為張沂卉確已涉嫌竊取戒指,並在客觀上確實有害於張沂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張沂卉之名譽。被告所辯:我事後看錄影帶懷疑是張沂卉將我的戒指拿走,看錄影帶分析發現張沂卉手法俐落、很快,才發文至「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詢問群組同業友人,如果遇到這種事情要怎麼處理,本件係屬「以善意發表合理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其並無散布於眾之犯意,本案影片事後係由「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及不明人士予以轉載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云云。惟:
1.按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是若行為人已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內容並非經由其本人所散布於公眾,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2.且查,被告係將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張貼在「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內,而該群組於本件事發當時共有42名成員,人數是浮動的,有時會增加,有時會有人退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67頁、第68頁,原審卷㈠第103頁、第104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被告上傳本案影片及張貼本案貼文至前開LINE群組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又該「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內之成員人數至少有42人,整個玉市的攤位共有900多個,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將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張貼在成員為同在一個市場做生意之「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內,且未加註任何「不要流傳」等警語,見聞者極可能再轉知其他未加入群組之玉市攤商,應係為被告所預見,自難認其並無使公眾均得以知悉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於本案影片之後再經人轉傳、分享至FACEBOOK「爆料公社」等社團,及經由新聞媒體加以報導於眾,縱均非由被告親自所為,然仍無礙於被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再次勘驗案發時、地由另一監視器角度拍攝之畫面,以證明張沂卉走掉後,有回頭看戒指掉落處之動作云云。然,此部分被告所述縱屬事實,仍無法以臆測推斷之方式,認定張沂卉確有竊取該戒指之犯行,且張沂卉縱有回頭看,亦無從否定被告確實在上傳本案影片及貼文前即已在攤位下拾起,已確認該枚戒指並未失竊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影片及貼文散布於眾,顯對於張沂卉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張沂卉之名譽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勘驗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誹謗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公眾,已如前述,公眾係指不特定人,與公然之定義不全然一致,原判決對「公眾」以「多數人」解釋之(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列至倒數第5列),容有誤會;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判決於量刑時僅記載審酌被告之「素行」,未具體載明被告無前科紀錄之情狀,尚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沂卉並未竊取其所有之戒指,猶透過「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影片,指摘張沂卉涉嫌偷竊其所販售之戒指,其所為對於張沂卉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且至今未與張沂卉和解取得其原諒,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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