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秋蓮選任辯護人林秀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
一、甲○○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自覺樓上鄰居乙○○、丙○○及其等所生子女製造噪音擾人,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乙○○、丙○○住家前,持鐵撬敲打其等之住家大門,待乙○○開啟內門後,對乙○○出言恫稱「用這支槓乎你死、我會殺人喔」等語;復於同日晚間
9時35分許,見丙○○出電梯返家,手持鐵橇作勢戳刺丙○○而未戳中,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丙○○家中小孩太吵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歷歷(見偵卷第5至10、43至45頁),及證人即主治醫師 游正 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9頁)可佐,並有翻拍照片5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告訴人手寫事件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合醫院)107年1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1294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北市聯合醫院108年1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14663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門診診療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9、25、63至67、125至338頁;本院易字卷第93至114頁)在卷可稽,參以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且質之被告供稱:伊於前揭時、地有前往告訴人住家,持鐵撬敲其住家大門,並拿鐵撬給告訴人丙○○看,嚇嚇她,沒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既自承持鐵撬至告訴人乙○○、丙○○前開住處,敲其等住家大門,並拿鐵撬嚇嚇告訴人丙○○等情,有如前述,而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一般人面臨被告手持鐵撬之情境,應當感受自身之生命、身體將遭其施以不法侵害之危害,而心生畏懼;此外,辯護人亦不爭執被告有口出「用這支槓乎你死、我會殺人喔」等語之事實,衡情此等言語已然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亦足使受此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明確。
⒉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
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而被告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詳下述),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鐵撬給告訴人丙○○看,嚇嚇她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應該知道自己持鐵撬之舉,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以影響告訴人2人之心理狀態,而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丙○○之犯意,接續以言語、持鐵撬之方式,對告訴人乙○○、丙○○實施恐嚇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恐嚇告訴人乙○○、丙○○,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曾①於68至69年間:因幻聽、被害妄想至康和診所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②於89年10月24日至90年4月2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③於90年6月7日,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初次就診,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④於90年6月至92年6月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門診追蹤,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⑤於92年6月17日至93年2月18日,在臺北市立療養院住院,出院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⑥於93年2月18日至103年8月21日,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北市聯合醫院本院區門診追蹤;⑦於103年9月至106年11月,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追蹤,104年間曾於八里療養院住院;⑧於106年12月6日至107年5月21日,在北市聯合醫院本院區住院,出院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⑨於
107年6至10月,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北市聯合醫院本院區門診追蹤;⑩於107年10月4日至12月9日,在八里療養院住院等情,有前揭北市聯合醫院107年1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1294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北市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門診診療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過程中,仍一直口中唸唸有詞,無法保持情緒穩定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附卷可參。
⒉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函請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係一「情感思覺失調症」患者,68至69年間發病,初時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經過已不可考,89年間開始於桃園療養院、臺北市立療養院/北市聯合醫院、八里療養院等院所接受住院、門診治療,目前主要在八里療養院就診。依據八里療養院於106年
6月29日、7月27日門診病歷,被告於同年7月17日本案發生時,係處於「情感思覺失調症」惡化狀態下,呈現亢奮情緒與精神病症狀(如-但可能不限於-妄想)。因受躁症症狀、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被告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降低等語,此有卷附北市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病歷紀錄,及本案起訴犯行、前案紀錄等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參以鑑定所見被告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有關被告控制行為能力部分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再比對前揭1.所示被告於68至69年間,即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嗣自89年10月24日至107年12月19日期間,亦有多次經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等情;復觀諸被告領有前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其於90年3月30日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且該障礙手冊於94年2月22日有辦理換發之情,足見被告罹患上開病症,迄今沒有復原改善跡象,是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前揭辯護主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尚乏所據,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覺告訴人2人及其等所生子女製造噪音擾人,竟心生不滿,即持鐵撬並以言語、作勢戳刺等舉止,恐嚇告訴人2人,足使其等心生驚懼不安,危害其等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96年開始不斷騷擾伊及家人,伊2名子女年幼且其中1人尚罹患病症,伊不僅要照養子女,還須面對被告不斷騷擾,已使伊身心俱疲,而2名幼子迄今亦對於被告甚感恐懼,被告三天兩頭至伊家騷擾,伊全家都活在恐懼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0頁),曾於偵查中提出其住家社區第1次、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決、不適居住強制驅離提案不通過之紀錄、手寫事件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附卷佐憑,是被告所為顯然已經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及家人之生活安寧,又被告於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難認具有悔意,無從在量刑上對其做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多年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此有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考量被告因長期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因受躁症症狀、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自覺告訴人2人及其子女製造噪音擾人,而一時衝動難抑致犯本案犯行,是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然與其長期精神病症、周遭環境有關,須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對被告辨識違法及行為能力之影響,始為根本之道,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再衡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自制能力較低,需要積極輔導治療,為確保被告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犯罪,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而減輕其刑,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倘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被告既已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且因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其在接受精神治療、保護管束期間,按其情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已大幅降低,參以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亦認為被告已長期接受精神科門診、住院治療,應無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陳柏文、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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