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建禮 相對人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者,始應行清算,且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係於日據時期成立,並於該時期取得多筆不動產,並於臺灣光復後依臺灣省政府長官公署所頒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為公司之登記,嗣因經營不善而於民國36年9月30日辦理清算,然仍有3筆土地尚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即未終結,仍有再辦理清算之必要,聲請人李建禮為相對人專務取締役(即董事) 李超然 之子,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稱之事實,僅提出網路列印之李超然略傳、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清算報告書、清算書表目錄、清算報告表等國史館複印檔案,惟並未提出相對人章程及登記資料,且未敘明該公司性質為何及有何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復未表明聲請人是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及依據,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僅陳稱依前開清算報告表所載,相對人性質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相關登記資料均無從查考,其為李超然之子,依法繼承其所有相對人之股份而為利害關係人云云,惟就前開命補正事項,則仍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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