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輝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告訴人 陳勝豐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客廳催討債務時,因故與告訴人陳勝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勝豐,致告訴人陳勝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排牙齒鬆動、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勝豐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