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劉金順 相對人 劉金芳
劉金山 劉綢 劉環娥 劉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應各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及劉桂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100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負擔,業已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又本件核屬當事人負擔費用者,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並已於104年4月29日提出費用計算書及收據,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各21,329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其中相對人主張委託 陳啟銘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之費用5,560元,因非本院因民事訴訟調查證據之需要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又相對人另主張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被繼承人之存款及相對人所支付予聲請人之地價稅等共351,602元等部分,係屬兩造因繼承所生之爭執或債務,亦非屬訴訟費用,均應予以剔除。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備考│├────────┼─────────┼─────────┤│第一審裁判費用│241,064元│聲請人預納││││應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相對人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177元││(計算式:241,064×1/6=40,177,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