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謝素華 相對人 張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55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敗訴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已於103年6月2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如後附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備考│├────────┼────┼──────────────┤│第一審程序費用│3,00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1,000元││││(聲請人敗訴部分標的價額:3,││││378,008-3,053,731=324,277││││,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2,000元││││(相對人敗訴部分標的價額:3,││││053,731,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