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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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於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一第153頁反面),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吳志強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而已,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吳志強提供其屏東縣屏東市○○○巷000弄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處所,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進行簽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吳志強與向賭客收受賭資後,轉牌予同案被告 蔡晏翎 ,藉此賺取差額利潤,而有分工招攬賭客實施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志強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先後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吳志強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與蔡晏翎共同以供給六合彩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所為實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一第53頁正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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