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賜(原名陳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
被 告 陳明賜 (原名陳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一段36巷口,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電動車停在路旁靠近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故意徒手推倒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電動車,致該車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謝志昇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四)估價單
(五)報案人提供車輛受損照片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林偉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