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原告 洪采秀

被告 涂啓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雲林水林鄉153及155公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左後門側飾條、左側裙等受損,雙方已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由警方協助撰擬和解書,依和解書所載「双方車禍經了解後,甲方(即被告,下同)由北往南行駛至蕃薯村牌樓前與乙方(即原告,下同)由西往東行駛至路口發生車禍,均無人受傷,並由甲方賠償乙方之車損部分(乙方進原廠修理之全部費用),如甲方對乙方之車損部分未賠償,乙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求償。」文義,則雙方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全部費用,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汽車維修廠修理,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300元,為此,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7,3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和解書、通營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5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4月30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6280號函暨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等肇事資料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依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本件兩造既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達成和解,並約定:「双方車禍經了解後,甲方由北往南行駛至蕃薯村牌樓前與乙方由西往東行駛至路口發生車禍,均無人受傷,並由甲方賠償乙方之車損部分(乙方進原廠修理之全部費用),如甲方對乙方之車損部分未賠償,乙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求償。」(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兩造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合意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進行賠償,而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所需之費用為217,3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21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30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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