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聲請人 林欽偉 關係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廖秋香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秀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廖秋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秋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秋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廖秋香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秋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秋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秋香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聲請人為將一筆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7萬元轉入聲請人自己帳戶時,卻誤轉入被繼承人帳戶內,為取回本款項,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轉帳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案卷,並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調取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秀娟係被繼承人廖秋香之女,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林秀娟(業據其到庭表示同意)為被繼承人廖秋香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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