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55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手提袋(內裝有衣物壹批)、綠色塑膠袋(內裝有豆干參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乃鑑於「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往往使人進退維谷,為保障旅客之財產權益始特設加重處罰規定。又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設置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功能不一,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而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並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行竊之地點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南側「摩斯漢堡店」前座椅區,顯係供旅客飲食及暫時休憩所設,而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自與前開加重竊盜事由未合,合先敘明。
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私,分別於機場大樓內侵占被害人ILAG
ANRECHELLLASALA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2元而裝有衣物1批之咖啡色手提袋1個,及竊取告訴人 許紫彤 所有價值共計300元而裝有豆干3包之綠色塑膠帶1個,侵害他人財產權,並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復又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予被害人、告訴人,所為誠屬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而其所竊財物價值亦屬輕微;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暨其行為之手段、所侵害之財產價值、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行為時年齡為7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及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侵占、竊得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有衣物1批)、綠色塑膠袋(內有豆干3包)各1個,分別為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355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55號108年度偵字第21375號被告葉新琳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B1美食街座位上,見ILAGANRECHE
LLLASALA(中文姓名 雪莉 ,以下稱之)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2元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有衣物1批)遺落該處,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雪莉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3樓南側「摩斯漢堡店」前座椅區,趁許紫彤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紫彤所有價值300元放置座位上裝有豆干3包之綠色塑膠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許紫彤事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紫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新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雪莉、告訴人許紫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602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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