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昌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詎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第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毒偵卷第1頁)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遭警員盤查,警員得知伊有毒品前科後,即詢問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等語(毒偵卷第8頁),堪認本案警員應係在被告行跡可疑且有毒品前科之情形下,生客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犯罪,始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含毒品),則難謂於被告交付前開吸食器前其施用毒品犯行未遭警員發覺,故本案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且雖不符合自首要件,然確有主動交付本件扣案物品之舉動,尚見其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未送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又該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0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嗣撤銷原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詎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同意當場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渠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1900)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