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袋地通行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張文良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告 邱創明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喪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通行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0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復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8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0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所為,係補充說明被告按月給付償金之起算日,非屬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同段831、8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1、83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邱魏鳳 所有且為袋地, 邱魏鳳嬌 曾為此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確認邱魏鳳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10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確定,邱魏鳳嬌嗣於102年8月22日將系爭831、
832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惟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未曾給付償金。參考桃園市大溪區102年6月至108年
6月實價登錄之月租金行情,每坪約100元至972元不等,以每坪300元計算損害,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54萬4,500元(計算式:10
0㎡0.3025300元12月5年=54萬4,500元),被告並應自108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償金9,075元(計算式:100㎡0.3025300元=9,075元)。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通行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
8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07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伊同意支付適當之償金,惟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為交易價格,非租賃價額,且非同地段,依此計算之償金並不合理;伊參考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申報地價8%,並參酌實務就同類土地之償金有採5%計算者,本件依此公式計算,被告即應按年給付原告3,320元為適當(計算式:100㎡664元5%=3,320元),5年即為1萬6,600元(計算式3,32
0元125=1萬6,600元),倘以月計即為每月277元(3,320元12=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萬6,600元部分及超過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被告按月給付超過27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102年8月22日起為系爭831及8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之義務,且被告未曾給付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共計54萬4,500元之償金,及自108年8月21日起按月給付9,075元償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地租(按:指耕地租用)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本即係供坐落其上房屋之住戶車輛進出使用之道路,非專供被告通行之用,且系爭土地東側毗鄰系爭832地號土地,系爭832地號土地後方為山坡,並無柏油道路通行,相距約100公尺左右尚有其他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北側毗鄰同段835之1地號(下稱系爭835之1地號)土地,並鋪設柏油路面,系爭835之1地號土地連接同段815之1地號(下稱系爭815之1)土地,系爭815之1地號土地為現行對外連結道路(即桃58縣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5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上開民事卷宗第80-81、109、158-159頁),衡酌上開各情,原告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而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不應超過該部分土地可獲取之法定租金上限,且供通行之範圍為早已舖設柏油之道路,亦非供被告所專用,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通行償金,較為適當,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664元,見本院卷第71頁)年息5%計算通行償金,應屬有據。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應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期間為限,於被告喪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日,原告即無請求給付償金之權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之償金1萬6,600元(計算式:100㎡×664元×0.05×5=1萬6,60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喪失通行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償金277元(計算式:100㎡×664元×0.05÷12=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為無清償期及利率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萬6,6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之日止,按月給付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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