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第1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霖施用第1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2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合法要件補充為:「曾俊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㈢證據補充:「被告曾俊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曾俊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欄查,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中之供述│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⑴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5日下午5時10分許為│││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編號為Z00000000000號│││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集送驗紀錄表│108年1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心檢驗總表、台灣檢驗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檢驗報告│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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