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敏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人對賭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陳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數量僅1臺,賭資金額亦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1,290元,則係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91號被告江敏福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鄰○○路○○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敏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七龍珠三代」彈珠台1臺,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攤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該「七龍珠三代」彈珠台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接續供不特定之客人與之賭博財物;賭法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會得1次押注機會,該機臺會於下方計分區隨機亮起1至4顆紅燈,再拉出手把射出彈珠後,彈珠將依力道及行經軌道上不規則障礙物之排列,隨機掉落下方得分口,若彈珠落入閃爍紅燈之計分區,則有機會得到雙倍賭金,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悉數取得,歸江敏福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8年8月18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江敏福所有之賭資1,29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敏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賭資1,290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又被告自108年8月18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4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扣案之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1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按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報告意旨顯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正傑
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