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請人 劉福昇 相對人 劉福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查,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桃園縣○○鄉○○路○○○號4樓,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考,惟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兩造母親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已有6、7年,上開龜山鄉址係兩造已故父親之戶籍址,兩造雖已搬至三重區上址與母親同住,惟並未遷移戶籍等情,業據聲請人以電話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聲請人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是應認本件相對人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