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93號

原告 黃于真

被告 尤玉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乙○○,並以LINE暱稱「 郭天琦 」、向乙○○佯稱:欲介紹「MT5美金」外匯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6月16日11時46分許、11時58分許、1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35,000元、1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14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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