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90號

原告 吳青山

被告 黃進益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黃旭東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7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來於審理中,因被告業已修復漏水,而撤回第1項聲明,並擴張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樓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3樓房屋浴室之地面防水層,致自民國110年3月份起發生漏水現象,使下方即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樓板及天花板出現滲水,並導致樓板水泥剝落及出現白華、鋼筋外露,天花板損壞,此部分修復費用95,300元。又原告向被告反應其事,並透過社區總幹事協調後,被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修復防水層而停止漏水,原告長期忍受漏水之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所在之大樓前曾於81年間有積水,又原告接手前手之房屋後,曾進行格局變更及裝潢施工,故漏水原因應是其工程所造成。另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只能認天花板有水漬,並無塌陷。另樓板鋼筋外露不能認係漏水造成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損害負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系爭3樓房屋之維護,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系爭3樓房屋欠缺維護而侵害其權利所生。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91頁至95頁),可認系爭2樓房屋確有因漏水所造成之天花板水漬之情形。又被告稱其業於111年10月間委請廠商在系爭3樓房屋浴室施作防水工程,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63頁),堪信為真。而被告為上開工程後,系爭2樓房屋已無冒水情形,由此來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樓房屋內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應屬可採信。則被告因防水層失效未予修繕,造成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對原告所生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稱系爭2樓房屋所在之大樓前曾於81年間有積水,又原告接手前手之房屋後,曾進行格局變更及裝潢施工,故漏水原因應是其工程所造成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原告主張樓板水泥剝落及出現白華、鋼筋外露,天花板損壞,此部分修復費用95,3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可認系爭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確實有水漬,包覆水管泡棉泡水,另樓板有水泥剝落及部分鋼筋露出情形,其中天花板水漬及,包覆水管泡棉泡水應認係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至於樓板有水泥剝落及部分鋼筋露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考量系爭2樓房屋係79年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發生漏水時已30餘年,則樓板之水泥剝落及部分鋼筋露出是否是漏水所致,尚屬可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此部分尚不能認係漏水所致,要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估價單所示之RC板敲除、天花板鋼筋施作紅丹、天花板回補等工程,屬水泥剝落及部分鋼筋露出之修復工程,如前所述,非可認係因漏水所致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外管路隔音棉拆除及更新、客廳天花板修復工程屬因漏水所生損害。然其中隔音棉更新費用4,500元,以及天花板含角料23,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於90年間購屋後所施作,應認隔音棉及天花板迄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已超過10年以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上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50元(計算式:27,500-27,500×9/10=2,750)。再與其餘工程(隔音棉拆除、天花板拆除、抓AB膠、批土、油漆、垃圾清運、施工地面保護)費用合計為58,250元。

  3.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8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面對漏水現象,以鍋子盛接漏水,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而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係客廳天花板出現水漬,及自110年3月開始漏水至111年10月間被告進行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修復,期間約1年8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250元(修復費用58,250元、慰撫金1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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