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原告 劉綾珍
被告 廖壬毅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
被告 張弘銘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弘銘前受雇於原告,原告因欲於夜巿擺攤需購買車輛1台,遂委託被告張弘銘尋找合適之中古車。嗣被告張弘銘於臉書上見被告廖壬毅欲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2人竟嚴重隱瞞系爭車輛車況(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里程數作假等),被告張弘銘從中賺取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因信任被告張弘銘,而向被告廖壬毅以與系爭車輛之車價顯不相當之1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嗣原告陸續發現系爭車輛異常(引擎燈亮)而送修檢測,始發覺前開情事。是被告廖壬毅應給付18萬6,670元(細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6萬元、檢測費用4,000元、維修費用2萬2,670元),爰依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廖壬毅於111年4月12日交車給原告,當日原告請被告張弘銘將系爭車輛開回嘉義縣大林鎮,被告張弘銘竟於駕駛途中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廖壬毅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經試車後才決定購買,且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11年4月21日進廠檢修時,理應於該時點發現系爭車輛有瑕疵,而應立即通知被告廖壬毅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將系爭車輛送檢測,與買賣時點相去甚遠,且這段期間原告已再行駛1萬多公里(111年4月12日里程數181,096公里,112年1月13日里程數191,195公里),與其所述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致其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之情形不符。
㈡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均為零件因長期耗損之維修或例行性保養,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時有瑕疵。而原告遲至112年1月17日委託檢測單位檢測系爭車輛,亦無法證明兩造於買賣當時有檢測檢報告上之瑕疵。又原告起訴時,其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弘銘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嚴重隱瞞車況,且被告張弘銘於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回程途中發生擦撞等情,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㈡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日期,進場日期為111年4月21日、8月8日,距離111年4月12日交車日已分別相隔逾1週、近4個月,維修單上所載項目均為零件因長期耗損之維修或例行性保養,難認屬交車前之瑕疵。
㈢原告提出之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日期為112年1月17日,與交車日相隔9個多月,無法證明屬系爭車輛交車日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起訴時,其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3-3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張弘銘前受雇於原告,從事餐飲業。緣原告欲於夜市擺攤而需購買車輛1台,遂委由被告張弘銘尋找合適中古車,被告張弘銘隨後於臉書網頁見被告廖壬毅欲販賣系爭車輛,而與被告廖壬毅連繫。
㈡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張弘銘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綠美橋附近,和車主即被告廖壬毅相約試車,試車過程由被告廖壬毅駕駛搭載原告、被告張弘銘,系爭車輛引擎聲沒有雜音,外表看起來正常。原告當天同意以1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給付16萬元現金予被告廖壬毅,被告廖壬毅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原告,且私下給予被告張弘銘紅包1萬元。被告張弘銘同日將系爭車輛開回嘉義縣大林鎮。
㈢原告與被告廖壬毅係口頭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沒有任何買賣過程的錄影或書面文件。
㈣被告張弘銘與原告於111年4月13日終止僱傭關係。
㈤系爭車輛於98年1月出廠,107年2月7日里程數234,149公里,108年3月6日里程數161,481公里,111年2月23日里程數179,692公里,111年4月12日里程數181,096公里,111年8月8日里程數186,400公里,112年1月13日里程數191,195公里。被告廖壬毅於110年7月23日取得系爭車輛。
㈥原告提出之系爭檢測報告日期為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7日當天送驗,當天檢測),殼牌喜力汽車服務中心維修單中進場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21日、111年8月8日(下稱系爭111年4月21日、111年8月8日維修單)。
㈦原告認被告張弘銘、廖壬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6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車輛車況,被告張弘銘於回程駕駛途中將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廖壬毅部分: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3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第1、2項)。
⒉原告自陳:111年4月12日交車後,我於111年4月13日開車上班時發現引擎燈亮,於111年4月14日去修車,系爭111年4月21日維修單就是修車後老闆開立的。老闆跟我說這部車有重大撞擊痕跡,要我請人鑑定。我發現瑕疵後,於111年4月14日至5月4日打電話給被告廖壬毅,但廖壬毅都沒有接。111年5月6或7日中午11點多被告廖壬毅有回電,我問他系爭車輛在交車前是否有撞擊過,被告廖壬毅跟我說被告張弘銘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並有系爭111年4月21日維修單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於111年4月14日至21日間已透過殼牌喜力汽車服務中心得知系爭車輛異常,於111年5月6或7日中午11點多通知被告廖壬毅上開情形,嗣於112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原告向被告廖壬毅通知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廖壬毅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其契約解除權已因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壬毅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6萬元,為無理由。
⒊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交付車輛,而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之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車輛已達可供正常行駛之條件(例如中古車之狀況以當場試車為準,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之瑕疵,且含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而引擎部分僅能以是否能順利發動、有無異音等判斷引擎有無問題),並非毫無瑕疵,如在交付車輛使用後,陸續發生故障事件,即不能認為具有瑕疵。本件系爭車輛於98年1月出廠,於原告111年4月12日買受時,其車齡已高達13年4月,衡諸常情,此種車齡之車輛於正常使用中本即會有相當程度之耗損。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試車過程中,系爭車輛引擎聲沒有雜音,外表看起來正常,可認系爭車輛於兩造過戶時仍處於得正常行駛之狀態。而觀諸系爭111年4月21日、111年8月8日維修單(本院卷第31、43頁),項目內容為變速箱第三壓力開關、啟動馬達線組、繼電器、拆狀查修、大燈拆裝、調整高度、機油、油芯、皮帶等,均為零件因長期耗損之維修、更換或例行性保養,另觀諸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2萬2,670元項目亦均為零件耗材(本院卷第293頁),均與原告所稱之鈑金結構損害無關。且原告僅以16萬元買入,系爭車輛即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車,本即會隨車輛使用年限拉長而逐漸磨損,乃屬正常現象;況系爭車輛111年4月12日里程數為181,096公里,至112年1月13日里程數為191,195公里,增加10,099公里,足認系爭車輛仍得正常行駛,自難僅憑前揭項目有維修、更換之需要,即認系爭車輛無法正常駕駛而不具通常效用,是原告請求維修費用2萬2,67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廖壬毅係口頭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沒有任何買賣過程的錄影或書面文件得以佐證,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廖壬毅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檢測費用4,000元,亦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壬毅於111年5月6或7日那通電話,向我承認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車況等語,惟就調降里程數部分,系爭車輛107年2月7日里程數234,149公里,108年3月6日里程數161,481公里,111年2月23日里程數179,692公里,可知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6日顯示里程數低於前一次顯示里程數,惟被告廖壬毅係於110年7月23日方取得系爭車輛,是該里程數異常情形顯非被告廖壬毅所為,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廖壬毅明知該異常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廖壬毅故意不告知里程數作假。況原告自陳:被告廖壬毅於111年5月6或7日那通電話,我沒有錄音等語(本院卷第312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被告張弘銘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張弘銘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擦撞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7、219、321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僅為原告單方面傳「你把車子給撞了」訊息給被告張弘銘,被告張弘銘並未已讀及回覆承認,尚難僅憑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張弘銘於111年4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另本院檢視原告手機後,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1年5月24日、112年3月9日,距離原告主張之擦撞日期已有相當期間,亦難僅憑該照片推論被告張弘銘有上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廖壬毅給付18萬6,670元部分,因其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廖壬毅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又所主張之維修費用項目均為零件因長期耗損之維修、更換或例行性保養,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張弘銘給付5萬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張弘銘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發生擦撞,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壬毅,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弘銘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廖壬毅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弘銘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廖壬毅應給付原告18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弘銘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