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685號
原告 許淑鳳
被告 許玉珠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告新象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慧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玉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27元由被告許玉珠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許玉珠以新臺幣1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許玉珠為被告,聲明第1項為:許玉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79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12年4月25日提出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85頁),追加新象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象年代管委會)為被告,聲明變更為:許玉珠與新象年代管委會(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連帶給付原告95,479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新象年代管委會為被告,係以新象年代管委會疏於維修公共管道間之排水功能,致發生本件冒水事件,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許玉珠疏於修繕其進水管,致水管破裂,積水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許玉珠為同棟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均位於新象年代管委會所管理之社區。因許玉珠疏於維護修繕系爭7樓房屋專用之位於公共管道間之進水管(下稱系爭進水管),系爭進水管於110年6月25日破裂,水從公共管道間往下流,積在2樓位置。再因新象年代管委會怠於維修公共管道間,致公共管道間的積水無法正常排放,積水因而從2樓公共管道間之牆壁滲入系爭2樓房屋,使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及浴室出現大量滲水,並導致地面地磚發黃變色,衣櫃及書櫃受損,原告更換衣櫃及書櫃費用11,579元、修復更新發黃地磚26,600元,另委請水電師傅檢查滲水原因支出費用4,500元。又上開滲水帶濃濃化學味,令人暈眩,又時值盛暑,氣味久久不散,原告為排除積水,24小時使用大量毛巾及毛毯吸水,以免積水再漫流至客廳及臥室,而且皮膚因碰到積水亦起疹發癢,造成夜晚不敢成眠。經原告反應後,許玉珠先是以廠商比價為由,遲未進行修繕,於110年7月20日始僱工更換破裂之系爭進水管,於7月22日積水流光而不再漏水,原告長達28天忍受漏水之苦,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79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許玉珠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係原告家中110年6月至12月間私人修繕相關費用,與被告無關。又積水係來自公共管道間,公共管道間之最低處應設有排水孔,以順利排出進入管道間之雨水等。而原告未釐清積水的原因及積水無法排出的責任,且無任何專業之廠商所提出之書面報告,逕以個人臆測,即向無辜的被告索討其私人修繕費用,實無道理。被告為社區之一員,本於對社區設施管理及維修表示關心及熱心提供相關建議,豈有因此即變成被訴及索討修繕費用之理。另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其家具為20多年前購置,現今殘值約僅578元。又廚房及家用地板磁磚均為防水,怎可能因乾淨自來水進入造成地板磁磚有更換之必要。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新象年代管委會則以:系爭2樓房屋於110年7月發生漏水,經檢查後發現是系爭7樓房屋專有之系爭進水管線破裂,經許玉珠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並全額支付修繕費用後,即無漏水情形。而系爭進水管既為系爭7樓房屋專用,非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第10條規定,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新象年代管委會負擔。再新象年代管委會向主管機關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後,可知社區上開公共管道間之原本設計即無排水孔,要新象年代管委會如何施作排水孔或維護排水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許玉珠疏於維護修繕系爭7樓房屋專用之進水管,致發生破裂,使漏水沿公共管道往下流後,滲入系爭2樓房屋室內,致家具受損等語,並提出漏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認系爭2樓房屋確有因漏水所造成之地面積水及水漬,另造成櫃子損壞之情形。關於漏水原因,許玉珠稱其業於110年7月間委請廠商將系爭7樓房屋之進水管為更換,而許玉珠為上開工程後,系爭2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由此來看,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內漏水原因,係系爭進水管破裂後漏水所造成,應屬可採信。而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應為專有部分之一部分。許玉珠既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進水管係專供系爭7樓房屋用水之進水管,應認係系爭7樓房屋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修繕、維護,應由許玉珠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許玉珠並未舉證其對於系爭進水管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非因系爭進水管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許玉珠應對原告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造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漏水之位置係在公共管道間,而新象年代管委會有負責修繕公共管道間之責任,然新象年代管委會未維護修繕公共管道間之排水功能,致造成漏水無法排放,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由新象年代管委會負責等語。許玉珠亦以相同理由辯稱原告應向新象年代管委會請求賠償,而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可明。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在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現有設計及狀態下進行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並無擅自更改原有設計之權責。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漏水位置之公共管道間,於2樓位置應有排水孔設計,則原告或許玉珠稱新象年代管委會有維護或修繕「排水孔」之義務,因新象年代管委會疏於維護及修繕公共管道間之排水孔,致積水不退而滲入系爭2樓房屋,故新象年代管委會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四)原告得向許玉珠請求之金額:
1.原告主張衣櫃及書櫃因泡水受損,原告更換衣櫃及書櫃費用11,57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可認系爭2樓房屋衣櫃及書櫃下方確實有泡水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而依原告自陳衣櫃及書櫃購買價格為16,000元,用了20年(見本院卷第132頁),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上開衣櫃及書櫃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0元(計算式:16,000-16,000×9/10=1,60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委請水電師傅檢查漏水原因支出費用4,500元,並提出訴外人合慶水電行開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自牆壁滲水,其滲水原因為何,是大樓之何部分水管破裂所致,及其實際破裂位置為何,均非以肉眼即可得知,故雇請專業人員或使用專業工具檢測即有其必要性。就此,原告委請水電師傅進行檢測,查出前述之漏水原因,支出檢測費用4,500元,應認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許玉珠賠償,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地磚因漏水發黃,修復費用26,6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大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開立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固可見地面磁磚有水漬痕跡,然廚房及家用地板磁磚基本上不會因積水而受損,其是否因積水而無法清除發黃之水漬,並不能認定,則原告稱地磚有更換之必要,尚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地磚之費用,並無理由。
4.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52,8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面對漏水現象,必須日夜排除積水,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而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及自110年6月25開始漏水至111年7月22日修繕後不再漏水,期間約1個月,以及原告與許玉珠之學經歷、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6,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00元(衣櫃、書櫃修復費用1,600元、檢測費用4,500元、慰撫金6,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玉珠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未據原告舉證其已催告許玉珠賠償,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玉珠給付原告12,1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許玉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許玉珠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許玉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7元由許玉珠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