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9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入監內心深感懊悔,因其母親需長期至醫院看診,母親70大壽,百善孝為先,請法官大人給予交保,因被告已經坦承犯行,願接受司法制裁,會準時到庭,會把另案被告 林凱偉 資料備齊,助檢警早日將他繩之以法,爰聲請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再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志遠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犯行,然因共犯「 呂明展 」、「林凱偉」尚在偵查,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於本案擔任收簿手,分別向 陳冠樺邱莉綺 二人收購帳戶轉交「林凱偉」,共同對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多次犯詐欺取財罪,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法官訊問時對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雖其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嫌,惟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有共犯「呂明展」、「林凱偉」尚未到案,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108年間曾有詐欺前科,又於109年間再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並衡酌本案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此固可作為未來量刑之考量,惟尚難僅以其已坦承犯行或已深感悔悟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又其所述家庭狀況等情亦與被告應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判斷尚無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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