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台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繼舜 法定代理人 陳憲政 兼法定代理人 陳憲彬
楊清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4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原因仍未消滅,且前開供擔保之公債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台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4年9月3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1040016592號函、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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