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宗選任辯護人林東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明宗(下稱被告)前為告訴人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甜蜜公司)員工, 周淑紛 則係甜蜜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游明宗於民國104年6月離職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8張,得手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前開各支票發票人欄處,盜用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印章各1枚偽造印文,再冒用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名義,在前開各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共8張,並將前開支票於各票載日期前不詳時間、地點,分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女子而行使之,嗣經「阿華」將前開支票再輾轉交由如附表所示之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資公司)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後,周淑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周淑紛、告訴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附表編號4支票提示人 潘玉鳳 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各支票正反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162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487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9405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營清字第1070088432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12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22276號函及前開各函文所檢附之支票提示人帳戶基本資料、潘玉鳳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4875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提示人環資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甜蜜公司與周淑紛是合作關係,伊等自90幾年開始長期共同經營,至104年7月,周淑紛突然關店無法取得聯繫;支票是她在104年間,因為缺錢週轉,故伊開票去調錢,伊在104年5、6月時,就將8張支票的錢都給周淑紛,共給付50萬元,伊沒有欠她錢,反而是周淑紛欠伊錢,伊共匯給她114萬元,103年3月31日匯50萬元,99年1月25日匯64萬元,另外在101年左右,伊借給周淑紛30萬元現金,她則開給伊1張本票,伊借給周淑紛的錢,周淑紛都沒有還,反而跟伊要錢;上開伊幫周淑紛調借的錢,因為伊一直在幫忙她,故沒有扣下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0年至1
04年8月任職伊所經營之甜蜜公司,104年8月間發現被告竊取公司支票8張,因支票上金額、發票日均為被告之字跡,伊有到銀行要求辦理掛失止付,但銀行行員告知,持票者是善意第三人無法辦理,之後支票就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兌現,期間伊與被告協商未果,才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第3591號第63至6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8月1日之前,被告1次偷走伊10張支票,其中兌現8張,另外2張不確定是否被告竊取,因筆跡為被告,確定8張為被告所寫,發現後他已離職,且在他處開店,將伊客人挖走,當時被告欠伊超過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63號卷第69頁);又稱:伊是獨資,被告因盜用公款而離職,他在公司超過10年,伊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請他開支票或拿支票本給他請他向別人周轉,印章在伊包包內,伊開公司超過20年,不可能讓它跳票等語(見偵字第1163號卷第15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去銀行說這幾張票,伊不確定,銀行說伊不確定如何止付,伊很擔心,不知道這幾張票何時會軋進來、多少錢,伊就等銀行通知伊,多放點錢進伊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再改稱:102年被告就沒來上班,但因為後來被告兒子來學習,被告就常藉故出入花店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是證人周淑紛就被告離職之時間究為104年8月抑或102年間,前後證述即有不一;又證人周淑紛既稱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既為被告所竊盜並自行書寫、盜蓋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印章而簽發,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4年9月9日即系爭8張支票之首次提示付款日,證人周淑紛應已知悉該支票非其所簽發,並調閱支票發現其上字跡為被告所為,竟未對被告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甚且於甜蜜公司支票帳戶內繼續存入款項,使如附表所示其餘7張支票得以兌現,並遲至107年8月14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凡此皆與常情有違。
㈡第觀卷附證人周淑紛於100年3月10日書予被告之信函(見偵
字第1163號卷第209至211頁),提及為求繼續經營花店,願接受被告之建議,將存摺、印鑑、支票交予被告,每月開支由被告掌握等語(見偵字第1163號卷第209頁);又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曾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甜蜜公司所設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甜蜜公司」帳戶,有匯款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參以被告提出發票人為甜蜜花坊周淑紛、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影本(發票日為102年8月15日、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甜蜜公司周淑紛、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發票日為104年7月1日、票號為HCA0000000號、面額1萬5千元)、發票人周淑紛書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63號卷第199至208頁),詰之證人周淑紛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該等信函、支票、本票之真正性,雖稱:本票是車貸的本票,不知道被告何以會有這張本票,另支票應該是伊開出去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伊與周淑紛曾合作經營甜蜜公司,並有金錢往來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再查,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請求付款之提示人編號1為被告、
編號2為 吳苡芯 、編號3為環資公司、編號4為吳苡芯、編號5為 潘秀鳳 、編號6、7、8均為環資公司(負責人 吳二堡 ),此有上開支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162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487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9405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2日營清字第1070088432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12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22276號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出具之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第3591號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偵字第1163號卷第43至45頁、第9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持票向其借款之 詹翠華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拿給伊,每個月讓伊軋進去的,當時被告說他跟人家合資開花藝店,要伊借他錢,所以被告開每個月1張票給伊,後來伊就將這些票給伊跟會的會首吳二堡、吳苡芯作為會費;被告是跟他太太一起來,總共跟伊借2次,第1次借30萬元,第2次借20萬元,第2次還有包括他兒子的票;發票日是從104年8月1日開始,伊是先借錢給被告,隔不到1個月被告才開票給伊,借錢與開票間隔應該是幾個禮拜到1個月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證人即提示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潘秀鳳於偵查中結證稱:票號HCA0000000、面額6萬元是伊於104年12月8月提示的,104年12月伊互助會得標,會首是吳二堡、吳苡芯,伊是會員,他們是作資源回收的,伊沒有問他們支票來源等語(見偵字第1163號卷第71頁),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63號卷第95至9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初周淑紛要伊幫她借錢,是她拿給伊開票的,支票及印章是她保管的,她告訴伊借多少錢,伊就在支票上填寫金額,由周淑紛蓋章,伊記得是一次開,每張隔1個月,之後伊去借錢給周淑紛,HCA0000000支票是伊個人借錢給告訴人周淑紛,其他支票伊都是跟詹翠華借的,伊再轉交現金給周淑紛;第1次借36萬元,伊共給了6張票,面額每張6萬元,因為8月1日那張票日期很近,所以伊就沒有拿給詹翠華,而是用後來的20萬元其中的6萬元,拿伊兒子的票去支付,故才會在之前的6張,第1張8月1日的票,是後來伊自己去領的;伊不認識吳苡芯、吳二堡及潘秀鳳等語(見偵字第1163號卷第69至71頁、第135頁、原審卷第96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詹翠華所述,被告持附表編號2至6之支票向其調現之時間應為104年8月1日前1個月內,證人周淑紛指述其於104年8月間發現被告竊取公司支票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除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
述外,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於104年6月間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被告持系爭支票交予證人詹翠華之時間是在104年8月1日後不到1個月,亦即104年8月底,被告於離職後始取得系爭支票甚明,原審不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證人周淑紛之指訴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被告所辯伊曾與證人周淑紛合作經營甜蜜公司及有金錢往來關係,有前開信函、匯款單據及支票本票可稽,再參以證人詹翠華前揭所述,則證人周淑紛委由被告簽發甜蜜公司票據向他人調取現金,非無可能,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據日期金額提示日期提示人1HCA0000000104年8月1日6萬元105年4月6日游明宗2HCA0000000104年9月1日6萬元104年9月9日吳苡芯3HCA0000000104年10月1日6萬元104年10月19日環資公司4HCA0000000104年11月1日6萬元104年11月10日吳苡芯5HCA0000000104年12月1日6萬元104年12月8日潘秀鳳6HCA0000000105年1月1日6萬元105年1月13日環資公司7HCA0000000105年2月1日7萬元105年2月1日環資公司8HCA0000000105年3月1日7萬元105年3月11日環資公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