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玉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愛麗絲 工作花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查報應為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於訴訟標的價額欄載明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短少之
工資、延長工時、加班不足額、資遣費、精神損害賠償。」
核原告起訴聲明未具體特定而不合揭法條之規定,是原告應
具狀查報本件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且須具體特定,如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並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即
短少之工資、延長工時、加班不足額、資遣費、精神損害賠
償)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條),並提出繕本1份。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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