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鈞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鈞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田鈞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呼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又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而肇事,確已發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且其於民國10
3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告田鈞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鈞浩前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11日至104年8月10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田鈞浩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6日20時至翌(7)日3時許,分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巷00號住處及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7日3時0分許,自上開卡拉OK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9分許,田鈞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民生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至民生東路與瑞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滿文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鈞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