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莊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可憑,據此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合先陳明。
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89號(新竹○○○○○○○○○),顯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二件、通知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經核屬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另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均未出境或在監。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