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152號聲請人 張中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羽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利息起算日。
二、表明各張本票正確發票日及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塗改處須由原記載人於改寫處簽章,否則不生塗改效力)。
三、釋明就票據號碼378684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依據。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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