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5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劉耿 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零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借據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就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伊前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依約應繳付簽帳款,逾期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一次全數清償,詎被告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簽帳款本息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9231元(本金為10萬5321元,循環利息為1萬3910元),依約應一次全數清償;被告另於95年間向渣打銀行之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0萬元,簽立借據,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繳即喪失分期清償利益,並自第1期起至第6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6碼(每碼為0.25%)計付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11月22日止,積欠貸款本息共計49萬7689元(本金為48萬6076元,循環利息為1萬1613元),依約應一次全數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伊業已通知被告,乃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信用卡簽帳款及貸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