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宗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宗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 詹全富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粗鄙之言語侮辱員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87號被告汪宗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宗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飲酒後與計程車司機產生消費糾紛,因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要求值勤警員處理。經警調解後,心生不滿,明知詹全富乃該派出所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警員詹全富辱罵「操!俗仔!(台語)」之足以貶損警察人格之言語,當場侮辱警員詹全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宗諺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詹全富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譯文、蒐證照片列印頁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