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群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群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易群傑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路
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翌
(21)日0時45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西往東方向)時,為警攔查並於107年11月21日0時51分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群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5頁反面至6、1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偵卷第9至11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確定,竟再駕車而為本案犯行,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飲酒駕車,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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