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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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仕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仕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緊密時、地,先以胸口推擠警員,再接續持垃圾桶朝警員 吳佳宏 丟擲,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加強暴方法,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38號被告謝仕鵬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仕鵬於民國107年6月14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因陪同友人向警方報案過程中,見友人與警方發生口角,明知在場穿著警察制服之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自身之胸口推擠警員吳佳宏後,再持一旁垃圾桶朝警員吳佳宏丟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仕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翻拍照片9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