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9號、95年度訴字第3608號等案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