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五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五號被告 陳旭欽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四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點七七公克,驗餘淨重0點七五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毒品,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三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卷第一三頁),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