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裁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裁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