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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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7日上午8時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8樓鄰居乙○○住處,使用不知情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電腦設備經臺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ADSL連接網際網路,進入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臺灣極歡同樂會」網站留言版,以不知情之乙○○所申請之雅虎帳號「wchiakan261835」,刊登「單男30歲~徵包養成年小情人~臺北縣市佳~」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員警在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㈢臺灣極歡同樂會電腦網頁列印資料4紙、雅虎帳號「wchiak
an261835」使用人資料及使用資料共3紙、臺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申請人資料1紙。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是在練打字云云。經查,上開留言版
係一公開而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開放網路空間場所,被告所刊登之「單男30歲~徵包養成年小情人~臺北縣市佳~」等用字,由其字義上即足使原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內容而產生性交易之慾望,且倘被告之目的僅係在練習打字,其何需將在打字完畢後進而加以發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96年1月26日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甲○○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臺灣極歡同樂會」留言版,刊登「單男30歲~徵包養成年小情人~臺北縣市佳~」等客觀字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該留言版對於所加入會員之身分,並無查證之機制,而係僅憑會員自行填載,是並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人加入後在網路上閱覽接收,此一信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聊,即謀透過電腦網路刊登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圖以與他人性交方式排遣寂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正確之價值觀,兼衡其素行尚佳、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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