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原告 詹詠甄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張順豪 律師被告詹 靜怡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複代理人 鄭莉玲 被告 詹靜婷
詹淑淳 詹鎮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詹文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淑淳、詹鎮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詹文良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5,204元、地價稅5,588元;另因辦理繼承事宜花費之規費及委託地政士辦理費用共2萬340元;喪葬費用31萬2,930元;被繼承人生前花費之醫療費用7萬7,534元;生前債務即向他人訂購藥材費用6,061元。前揭費用已經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中領取出95萬6,797元用以支付部分遺產費用,剩餘遺產費用860元則由原告墊付,此部分應先由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其餘遺產則按112年12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2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就被告 詹靜怡 質疑遺產費用部分:㈠手尾錢部分,被告詹靜怡亦有在場並收受之,故手尾錢可認
係喪葬費之一部。封釘紅包、代封釘紅包及百日誦經部分,均屬臺灣葬禮習俗,依其性質本不會有收據為憑,本件被繼承人於葬禮過程確有支出前述費用,自應列為喪葬費用之一部。
㈡被告詹靜怡於100年12月離開恒元中醫診所後,該診所即停業
,並於101年更改為恒元藥局並由被繼承人經營,至被繼承人詹文良逝世後,該藥局即歇業無人繼續經營,繼承人遂向藥商清償被繼承人於逝世前訂購之藥材費用,自可認定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㈢就被告詹靜怡辯稱其收入遭被繼承人侵占,故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云云,原告嚴正駁斥,被告詹靜怡應舉證實說:
1.被告詹靜怡無法證明其為詹恒元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證人 吳佳霖 及高 陳秀治 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侵占被告詹靜怡之收入,恒元中醫診所實際經營者為被繼承人。且被告詹靜怡曾在兩造共同組成之對話群組中提及「喔~!我以為弟妹們為了完整保存阿公創立、爸爸承接的中醫診所,…『恆元中醫診所』正是由爸爸跟四個弟妹聯合搞倒的!…。」、「你們喜歡拿阿公出來消費,又陷爸爸於不義,提醒所有人,恆元中醫診所倒了是爸爸的無能。你們說診所是阿公傳給爸爸的;而且阿公早就把整個診所本體店面都登記到弟弟名下,也意味著,接下來是該傳給弟弟,今天診所傳到爸爸手上,留不住員工而倒了,說是我害的?!你們邏輯思考有問題嗎?老闆把診所搞倒了,還怪員工?你們這些能人,不是應該趕快登報用『五萬高薪』請個開業中醫師就能再營業了!?(換開業中醫師你們隨時可以再花幾百塊請廣告看板業者裝回去,不就成了?根本無需浪費口水!你們不早該做的?!)是誰放棄再請開業中醫師的?…。」等語,即證一方面,被告詹靜怡亦自認恒元中醫診所乃係由祖父傳給被繼承人,而由被繼承人經營,其僅為「員工」,並非經營者。
2.縱被繼承人有侵占被告詹靜怡收入之情事(按: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如上),然被告詹靜怡抗辯其自94年8月1日至100年12月份之收入均遭侵占,則其至遲於100年12月份離開詹恒元中醫診所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有侵占款項之情事,而其不曾主張權利請求返還,遲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在書狀稱遭到侵占,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112年12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2所示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之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靜婷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詹靜怡則以:㈠被告詹靜怡自94年8月至100年12月為恒元中醫診所之醫師即負責人,伊時收入由被繼承人代管,至100年5月左右,被告詹靜怡發現診所之帳戶金額甚少,於100年報稅時,發現被繼承人的利息所得甚高,始知診所帳戶金額遭被繼承人私自挪用,惟帳冊由被繼承人製作並保管,被告詹靜怡無法得知診所帳戶金額之收支情形為何。惟診所收入中有較明確資料的健保匯入款收入1,153萬3,522元及現金收入718萬3,745元,而健保匯入款收入扣除藥費15%及雜費15%後,約為807萬3,465元(計算式:11,533,5220.7=8,073,465),再加上現金收入718萬3,745元為1,525萬7,210元(計算式:8,073,465+7,183,745=15,257,210),扣除被告詹靜怡自診所帳戶領取399萬2,850元,則至少有1,126萬4,360元(計算式:15,257,210-3,992,850=11,264,360)為被告詹靜怡所有,但遭被繼承人挪用,此部分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詹靜怡。
㈡被告詹靜怡擔任恒元中醫診所之醫師即負責人期間,並未聘
任藥師即詹文良(因中醫師本身有調劑權,毋需另外聘任藥師),亦未聘任行政人員詹鎮州及清潔人員陳秀治,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㈢被告詹靜怡繳納之房屋稅5,519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詹靜怡。
㈣對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就編號1、2、3
號所示不動產部分,以變價分割為宜。㈤就原告主張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部分:
1.就手尾錢(計算式:2,00013包)2萬6,000元、封釘紅包3,600元、代封釘紅包600元、百日誦經4,000元,並無任何單據,被告詹靜怡予以否認。
2.中藥材6,061元,原證21之昇隆蔘藥行之收據未載有被繼承人之姓名,收據日期111年3月17日亦在被繼承人死亡日110年7月16日之後,故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淑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詹鎮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證明書、保單價值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頁至39頁、第95頁至119頁、第137頁至147頁、第189至227頁)為證,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1148號函檢附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8日中業執字第1120003465號函檢附之自94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之臺幣存款交易明細、中寮鄉農會112年2月17日中鄉農信字第1120000157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94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0383號函檢附之自94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2年2月15日臺中營密字第11200007661號函檢附之自94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2000026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9236號函檢附之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12年2月23日合金美村字第1120000429號檢附自94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23頁至340頁、第341頁至363頁、第341頁至363頁、第365頁至387頁、第389頁至422頁、第423頁至458頁、第459頁至461頁、第46頁至466頁、第467頁至545頁)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176頁)為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稅53萬5,204元、地價稅5,588元、
辦理繼承事宜花費之規費及委託地政士辦理費用共2萬0,340元、喪葬費用31萬2,930元、醫療費用7萬7,534元、生前債務即向他人訂購藥材費用6,061元等費用,前已經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中領取出95萬6,797元用以支付部分遺產費用,剩餘遺產費用860元則由原告墊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規費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大義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手續費收據、收據、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地價稅及遺產稅繳款收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證明、發票、看護收據及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昇隆蔘藥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83頁)。為被告詹靜婷、詹淑淳不爭執;被告詹鎮州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費用;被告詹靜怡則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詹靜怡於100年12月份離開恒元中醫診所後該診所即停
業,並於101年更改為恒元藥局且由被繼承人經營,直至被繼承人逝世後,該藥局即歇業無人繼續經營,為被告詹靜怡所不爭執,是該藥局後續既無人經營,繼承人向藥商清償被繼承人於逝世前訂購之藥材費用,縱上開收據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開立,亦無礙該藥材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手尾錢(計算式:2,00013包)2萬6,000元、封釘
紅包3,600元、代封釘紅包600元、百日誦經4,000元部分,惟其並未檢附相關收據證明,復為被告詹靜怡所爭執,尚難採憑。
㈣被告詹靜怡抗辯其繳納111年房屋稅5,519元,原告同意由遺
產中扣還予被告詹靜怡,復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先扣除先返還被告詹靜怡所墊付之5,519元。
三、被告詹靜怡另抗辯其自94年8月至000年00月間為恒元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收入由被繼承人代管,然被繼承人挪用其所有之1,126萬4,360元,故應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詹靜怡等語,固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證人吳佳霖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否知悉恆元中醫診所?位
址?實際負責人?診所投資、經營人、財務狀況?)知道。在臺中市三民西路與南屯路與自由路及三民路的路口。現在應該沒有在經營了。實際負責人就我瞭解是被告詹靜怡。因為他是我的學妹,就他經營時間,在經營上或臨床上有疑問,都會找我提問,就我瞭解,這個診所最早是被告詹靜怡的阿公經營的,後來阿公沒有在看病之後就交給詹靜怡醫師,投資過程我不瞭解。」「(詹文良為何人?其是否參與上開診所經營?又是否有挪用診所收入?如有,時間、金額、方式?)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他是否參與診所經營。其他的我也不知道。」「(你知道恆元中醫診所有擴大針灸業務嗎?)有。在診所旁邊有擴大針灸科。被告詹靜怡有在外面的診所上班過,所以有增加針灸,因為他的阿公是純內科,所以應該是被告詹靜怡決定增加業務。」「(你有提到被告詹靜怡會跟你討論事情,他跟你討論的時候有無討論到員工管理的事情?)我比較沒有印象。大概討論都是臨床的部分及診所的策略及增加的項目及模式。」「(你剛才說被告詹靜怡是實際負責人,是她自己告訴你的嗎?)是我的認知,是一般診所都是由具有醫師資格的人才可以成為負責人。」「(依照你的認知,是診所都必需具有醫師資格的人掛名?)在業界通常都是由聯合診所,如果一人診所,通常不會掛名。因為被告詹靜怡後來離開恆元中醫診所,後來該中醫診所也沒有再另外請醫師,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詹靜怡是實際負責人。因為如果是投資者的話,通常會再找另外一名醫師看診。」「(詹靜怡有擴大業務部分,是你自己猜測的,還是親眼看到的?)是我去的時候,被告詹靜怡跟我說他在隔壁有增加傷科及針灸器材。他有帶我去看,我有給她一些意見。」「(他有跟你說他增加這些器材及裝潢花費多少錢嗎?)沒有印象。他只有單純帶我去看這些東西,但是沒有講成本。一般我們也不會問這個。除非被告詹靜怡有買特殊的儀器,才會特別去問。」、「(你剛才有提到被告詹靜怡會跟你討論經營策略的部分,討論的時候會提到成本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109頁)。
㈡證人 高陳秀治 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否知悉恆元中醫診所
?位址?實際負責人?診所投資、經營人、財務狀況?)我知道。在臺中市南屯路上。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其他我也不了解。」、「(詹文良為何人?其是否參與上開診所經營?又是否有挪用診所收入?如有,時間、金額、方式?)詹文良先生的太太請我去他們家幫忙煮飯、打掃、洗衣服。大約90年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因為他們的住家及診所是在一起,所以我也會幫忙打掃診所。我看過詹文良,他早上會開門,我進去打掃,有病患來他會掛號,他沒有看診,我去的時候看診的人是被告詹靜怡的阿公,後來阿公往生,被告詹靜怡回來看診,我也會繼續在那邊幫忙。我不曉得詹文良有無動診所的錢。」「(你知道恆元中醫診所的大小事是由誰決定的?)後來被告詹靜怡回來都是他在決定的。」「(請問詹文良有無協助抓藥、拿藥材?)有。不是只有單純處理掛號。」「(你的薪水是何人支付的?)是詹文良給我的。
」「(你剛才回答診所大小事是指何事?)看病、針灸、包藥。診所錢的事情我不知道。就診所裡面的醫療行為。」「(誰僱用你的?)當初詹文良的太太僱用我,但是是由詹文良支付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至頁111頁)。
㈢依上開證人吳佳霖之證述,可知其實際上並未親身參與恒元
中醫診所經營事宜,且自承並不知悉投資過程,亦不清楚被繼承人是否有參與診所經營,實無從證明被告詹靜怡為恒元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而證人高陳秀治之證述,可知被告詹靜怡處理診所大小事務係指醫療行為,不包含經營及財務部分,且關於證人高陳秀治在家中及診所幫傭期間之薪資,仍由被繼承人支付,而非被告詹靜怡支付,實難被告詹靜怡為恒元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詹靜怡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扣除原告、被告詹靜怡分別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860元、5,519元,並就原告所主張提領金額中之3萬4,200元(即手尾錢2萬6,000元、封釘紅包3,600元、代封釘紅包600元、百日誦經4,000元無單據部分,計算式:26,000+3,600+600+4,000=34,200)納入遺產範圍供兩造分配,並參酌多數當事人之意見,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兩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應屬公平適當。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文良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項目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8,82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號)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348,016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400,000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存款臺灣銀行臺中分行800,000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7存款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45,113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8存款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1元暨孳息由被告詹靜怡單獨取得(扣還其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9存款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88,673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0存款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200,000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1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6,914元暨孳息由被告詹靜怡取得其中5,518元,由原告取得其中860元(扣還其等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餘53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45,039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3,570,000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4存款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700,000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5存款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47,633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6存款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美金100.98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7存款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1,200,000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8存款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10,186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9存款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2,501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0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16,319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1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100,000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2存款中寮鄉農會爽文分部22,437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3保單價值第一金人壽(美金)美金33,102.46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4投資新光金448股4,480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5現金原告主張提領金額中之3萬4,200元34,2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詹詠甄1/5詹靜怡1/5詹靜婷1/5詹淑淳1/5 詹鎮洲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