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上訴人 黃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則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假未得准許,又無不能委任律師到庭乙情,容有誤會,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生病乃事出突然,且醫院堅持法定代理人需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回診及休養,而委任代理人開庭須有信任關係,一時尚難尋覓,並無刻意延滯訴訟,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舉證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機會,而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否適法,尚非無疑。㈡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111年4月至7月之薪資均非固定新臺幣(下同)48,000元,薪資結構係由底薪26,800元及專案獎金組成,專案獎金需視上訴人接案狀況而補貼被上訴人,非經常性給予,不屬工資。被上訴人於同年8、9月工作表現不佳,有曠職,故未給予8月專案獎金及9月薪資。㈢另就請求代墊款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莫氏硬度計,上訴人並未取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廚房壓條、編號12光之羽PC版,並非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就此爭執部分應負舉證責任。㈣被上訴人底薪為26,800元,健保費之月投保金額不應以45,800元作為投保級距,上訴人無需再給付健保費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而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2年9月19日就原審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病無法到庭,傳真聲請變更期日狀聲請改定期日(見原審卷第155至165頁),惟未經原審裁定准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應於原訂期日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難謂為違法。
㈡至上訴人上開二、㈡至㈣所指摘之上訴理由,核屬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不屬於法令之範圍);復提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勞動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莊毓宸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