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林00住○○市○○區○○街0段000號相對人乙00
甲00丙00兼上二人之非訟代理人丁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又聲請人分別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各約定由相對人母親擔任親權人,此後雙方即未再同住。相對人成年後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而聲請人已年屆68歲,目前無工作,每月依賴老人津貼生活,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相對人均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500元(合計共14,000元)。
二、相對人丁○○、丙○○、甲○○則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甲○○母親於民國94年間離婚,當時聲請人表示不要小孩,而由相對人丁○○、丙○○、甲○○母親獨自扶養3名小孩,印象中聲請人自相對人丁○○、丙○○、甲○○幼年起即無穩定工作,也曾聽聞母親表示,家中生活費用多由母親獨自負擔,且相對人丁○○、丙○○、甲○○自幼起多無穩定住所,母親之前更曾遭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故依民法1118條之1規定,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均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父親,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已年老無業,無謀生能力,亦無足夠資金供應生活支出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並核與本院所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元等節相符,更均為相對人所未爭執,足認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乙情,可以採信。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相對人丁○○、丙○○、甲○○均表示:如法院認為相對人丁○○、丙○○、甲○○真的要扶養聲請人,同意以金錢的方式扶養等語(本院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相對人乙○○對聲請人聲請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乙節未到場或以書面表示反對;參以,聲請人已有相當年紀,與親屬少有往來,客觀上組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另兩造長期分離,情感已疏,如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亦恐強人所難,故本院認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以作為扶養方法。
㈢、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㈣、次查:相對人丁○○、丙○○、甲○○分別以前開情事抗辯,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直承,對相對人均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乙節沒有意見;另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乙○○出生後即由外婆扶育,但聲請人每月約給付5,000元予相對人乙○○之外婆,惟自聲請人於相對人乙○○3歲左右與相對人乙○○之母親離婚後,就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丁○○、丙○○、甲○○所辯幼年受扶養及照顧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自相對人幼年時起即長期未善盡其扶養之義務,更與相對人間均鮮少互動,而當時聲請人仍值青壯之年,竟未能如數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更對相對人之生活未多加關心或參與,顯已分別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應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表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既均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證據,均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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