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69、370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595、52737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鉦雄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鉦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貪圖賺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珊珊 」、「外匯局 林震峰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暱稱「陳珊珊」、「外匯局林震峰」之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並於各該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雄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支付款項之經過情形,亦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各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包含其等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拍賣網站頁面)、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寄貨收據、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陳珊珊」、「外匯局林震峰」為不同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95、52737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容任他人使用,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利或取得報酬等語(見偵33769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備註1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 蘇宸漢 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將商品顯示卡寄出云云,致蘇宸漢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9日21時1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12年5月2日13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 賴美旋 」「ZjaSjaj」「 李欣燕 」傳送認證連結,並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 陳冠樺 佯稱需做線上認證及確認個資云云,致陳冠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8時49分、51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 吳懋萱 佯稱可教導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云云,並向吳懋萱推薦投資平臺,致吳懋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日13時9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565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於112年4月30日2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 郭軒佑 佯稱需先匯款方會將商品筆記型電腦寄出云云,致郭軒佑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52737號、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 曾柏翰 佯稱需先匯款方會將商品筆記型電腦寄出云云,致曾柏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19時1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即編號4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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