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生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生鐘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生鐘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期間,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住處,於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同縣鄉○○路與龍馬路口,遭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生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生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頁7)、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頁8)、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頁1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猶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再者,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極高,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子女均已成年,妻子離家,無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本院卷頁20正、反面),暨檢察官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