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 李宥孜 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對多家銀行積欠債務,本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5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清償8,000元,按時還款約1年期間,聲請人為單親媽媽,薪資無力負荷上開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但已毀諾,經查:
(一)國際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商、協調而成之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不會臚列不切實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難事;我國多數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一,而各國又往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各國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行採用為我國法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價值與目的;且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與當前先進國家曾經錯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為法院於解釋本國法之參考依據(參考 林超駿 ,超越繼受之憲法學-理想與現實,2006年9月,第178至179頁)。且我國既已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依據,當無疑問。如前述,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本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循此,為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
(二)聲請人須扶養父母2人(扶養義務人3人)及未成年子女1人(扶養義務人如後述),參酌前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之意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足供維持聲請人本人之適當生活、及負擔家屬生活費用為衡量標準。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衡量,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國家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依據,與本條例清理債務人私人債務之功能明顯不同。且其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統計方式係依行政區域加以劃分,於本島地區上僅概略區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將非直轄市地區全納入臺灣省,而定出單一數額,未顧及臺東縣與其他縣市之交通、醫療、經濟狀況是否相當,不宜以該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必要費用之唯一標準。臺東縣對外之交通運輸高度不便利,境內無任何快速道路,物資之銷售往往須由消費者輾轉負擔較高之運送成本,陸運方面,臺東縣對外之聯外道路,北面須經蘇花公路,南面則須經南迴公路,路況均與○○○區○○○○路、或快速道路,不可同語。南橫公路則已因天災而中斷,年久而未通車,甚至政府已不欲修復,至於蘇花高速公路、台26線公路則因環保問題而擱置,終無興建。而鐵路系統方面,交通運輸量不敷使用,班次少且車票常售盡,仍為高度不便利,相關車站改建工程年復一年延宕。航空方面,臺東航空站除飛往綠島、蘭嶼之離島航班外,僅有飛往臺北(松山機場)之航班,但票價卻為松山機場各國內航班中最高(目前僅有華信、立榮2航空公司有松山-臺東航班,票價均為該航空公司自松山機場飛往國內各目的地中最高);醫療資源高度不足,往返外縣市尋求醫療另支出更多費用;且縣政府在教育政策上,為了節省教育經費,諸多小學遭廢校,學童每日需花費過多時間於通勤,導致教育資源之實際效果欠缺,長期下,影響居民謀求較高薪資工作之機會;原告居住之台東市○○街區域,於軍方設置空軍志航基地後,時常自凌晨至深夜(含中午休息時間),以軍用飛機在臺東上空製造高分貝噪音,不論作息或工作均屢屢因噪音而遭中斷,實屬常見,本院辦公已經不堪其擾,何況一般人之工作、休息。因噪音而罹患精神疾病者,大有人在,影響臺東日常生活乃至工作能力甚鉅,對此,行政部門或國防部幾近於不聞不問,新聞媒體鮮少查訪(此不涉及是否有媒體獨大之問題),任憑臺東地區居民承擔不利益,僅以形同於施捨之低額、高門檻之噪音補償,本院於職權上無法代為處理此一行政事宜,惟卻能以上述事實,用以衡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產業發展亦因環保因素,而多遭停滯,反觀全國使用核能關係產能之利益,經濟繁榮一時,卻將核廢料全然置於臺東之處置場,單由臺東地區承擔後果。為加強自然資源之保護,而捨棄開發,使臺東縣居民與其他縣市居民相比下,受有經濟上薪資收入降低之不利益,固為國家整體發展上,不得不然之結果,然在更生事件中,卻不能不將上述現象納入考量,本院同時斟酌政府現階段之經濟政策不斷提高物價,以避免失業率提高(卷第24頁),是以,臺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實應高於「臺灣省」其他縣市,始為合理。本院因此不採取最低生活費用為衡量標準,而參考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增為18,000元。關於扶養家屬:①聲請人父母親約60歲(卷第21頁),時有就醫需求,考量臺東地區醫療資源不便利,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增為30,000元,惟聲請人父母或許自有經濟能力,2人僅要求聲請人每月各負擔1,500元,經聲請人陳報在卷(卷第5頁),本院尊重其安排,故聲請人撫養父母,每月合計負擔3,000元)。②任何人不應因其父母之貧窮而喪失受教育之權利,聲請人女兒值就學年齡,為賦與學齡子女能夠有適當受教育之可能,必須使聲請人有更多彈性金額使用(此筆金額只能用在聲請人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酌增為30,000元,始足以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之「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基本生活權利,而聲請人女兒未經生父認領,但女兒之上揭生活費用有即時、現實提供之必要,難以期待聲請人必待其生父給付其依法之分擔額,勢必將由聲請人自行全額負擔30,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需51,000元(18,000元+3,000元+30,000元=51,000元)。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之職責乃在謹守法規之文義原旨而為裁判(此為司法追求客觀性與一致性價值之較適當且較可行方法),無庸調查過度瑣碎又法無規定之要件,亦不需要求聲請人提出諸多過於細節而又無關法定要件之資料。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資料判斷,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僅約23,500元,堪可認定。以聲請人之所得,尚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費用51,000元,顯見聲請人目前不過是勉強維持身體機能上之生存,其所得並無法負擔符合上揭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前述債務若不由法院以更生程序介入,相關之衍生債務,諸如利息、遲延利息、遲滯金、違約金將陸續發生,債務勢必持續快速增加,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
(四)觀本條例乃期勉當事人能盡己力提高償還條件,並竭力履約,是若債務人於協商時提高每月清償額數,達成協商,事後雖樽節支出,或因收入不定、或因突然增加之生活費用,導致無法按期清償,此等履行階段之事由,乃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無法執「不審酌自身經濟狀況與還款能力、未評估協商條件可否履行」等理由,而謂債務人係為可歸責。否則將造成恣意以無清償能力不接受協商條件之債務人,反得聲請更生;有誠意償還,接受協商條件而努力一試卻未成功之債務人,卻不符合更生要件之輕重失衡之結果。聲請人向永豐銀行提出協商後,依成立之還款條件每月清償約8,000元。由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可知,聲請人之所得顯然無法負擔,縱然聲請人努力工作,仍無法履行協商內容,堪認聲請人即使有誠意清償而與永豐銀行等債權人成立協商,無法有足夠能力清償,其毀諾係因本身所得過低,生活必要費用尚且不足,而無力履約,參諸前述說明,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條例第151條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困難,而未履行,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並依據前述,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於本院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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