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周秋萍
被 告 施婕穎
施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施婕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施承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婕穎、施承修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5,000元及電費3,472元,合計378,4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
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施承修應給付原告378,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施婕穎應給付原告37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核其上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婕穎前於106年10月20日起承租原告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
8年10月31日址,按月給付租金32,000元,水、電費及瓦斯
等費用均應由被告施婕穎負擔,被告施婕穎並給付押租金64
,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施婕穎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足額租金,嗣後更不知所蹤,僅留其胞弟即被告施承修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並於租約期滿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9年
3月1日始搬離,於搬離前,被告施承修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所積欠之租金進行計算,確認被告施婕穎所積欠之租金,及
租約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未
收取之4個月租金損害,共計375,000元,被告施承修並立
具還款協議,同意由其自109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20,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結清至109年2月底之水、電、瓦斯
等相關費用,且由被告施承修之母親先於109年3月2日清
償50,000元,惟嗣後均未依前開協議清償;是自108年12月
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期間之電費共計3,472元,亦應
由被告二人負擔。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還款協議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施婕穎應給付原告378,472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施承修應給付原告37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前二項給付,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還款協
議書、電費繳費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施承修間還款協議書之記載,就被告
施婕穎所欠租金及租約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
損害共計375,000元部分,兩造係約定被告施承修得自109
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方式清償,是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即110年3月11日前,上揭金額之已屆還款期限者僅
為240,000元(即20,000元×12個月),其餘款項則尚未屆
清償期限,觀以前揭還款協議復未有被告施承修一期未依約
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等加速條款之記載,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施承修給付此部分款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施承修給付
之租金及租金損害應為240,000元,加計108年12月7日起
至109年2月17日期間之電費3,472元,共計243,472元。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施
婕穎給付之租金、租金損害及電費共計378,472元,依還款
協議之約定,得請求被告施承修給付之租金、租金損害及電
費為243,472元,且被告施婕穎、施承修間對原告之前揭債
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人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
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