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輝璋 (原名: 陳拓榮陳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所簽授信約定
書第22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
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0向台東企銀貸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約定自94年3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
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95%計算(目前為12.25%)
,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台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
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台東企銀貸款本金473,96
6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
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牌
告基準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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