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94號

原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陳孝賢 律師

被告 祖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日前替被告進行拍攝,豈料拍攝完成後,被告竟稱原告未完成拍攝作業,以此為由單方面逕自將金額調降。原告無法同意,並屢次溝通、催款未果,迫於無奈以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經查,原告拍攝費用之報價分別為一組業配或商品新臺幣(下同)5,000元;活動拍攝收費1小時2,500元;台灣景點及食記拍攝1小時2,500元並最低以2小時起算。以上開報價方式計算,原告為被告進行拍攝,報酬共計為12,500元,原告於拍攝後已經將圖檔交付被告,被告並已公開使用原告所拍攝之圖檔,復拒絕給付本件拍攝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3,500元承攬拍攝報酬,對於原告臨訟提出高達12,500元之拍攝費用,被告從不知悉,更無同意,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民國109年2月18日拍攝工作結束後,原先與原告排定2月23日應繳交20張修改完成之照片,詎原告並未繳交,溝通過後且清楚告知原告2月25日為最後期限,應繳交20張修好之照片,經屢次催繳未果,被告根據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為2,000元。且被告已於3月6日收到珠寶公司的酬勞後立即轉帳2,000元至原告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2,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承攬拍攝之報酬為3,5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本件約定承攬報酬超過3,500元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予以舉證,是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超過3,500元部分,並無理由。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有明文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拍攝之照片並未修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人的照片最快明天下午3點給你,其他只要商品的照片讓妳先修,人的照片明天給妳照片後麻煩明晚交給我」,原告答以「OK」之貼圖,並回覆「收到了」,被告傳送照片後,告知原告「這11張我修好了,再麻煩妳明晚一定要給我!」,原告亦答以「OK」之貼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原告並未在期限內將修好之照片交付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被告之發文是使用自已修圖之照片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卷宗第73頁至第79頁),則認被告所辯減少報酬為2,000元為可採。再查,被告已將2,000元之承攬報酬轉帳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014號卷宗第7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業已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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