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四號
上訴人甲○○
67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乃於九十年初,在報紙上刊登販賣偽鈔之廣告,以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九十年初某日, 朱榮燦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見報,撥打該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雙方約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之燦坤家電大賣場對面巷內見面。上訴人即攜帶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取得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共五十八張,依約前往,將該五十八張偽造通用紙幣,交與朱榮燦,約定由朱榮燦持以行使,找回之真鈔二人平分,而與朱榮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朱榮燦取得偽鈔後,於當日在高雄市區多家不詳店名之商店,連續行使偽鈔多次共十張,找得真鈔共九千五百二十元,其中一次,係於當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街○○號 盧忠裕 經營之金紙店,持其中一張一千元偽鈔,向盧忠裕之母 黃素華 購買香環一盒八十元,找得真鈔九百二十元。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朱榮燦又至上開金紙店,再持偽鈔購買香環時,為黃素華識破而未得逞,並由盧忠裕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係以朱榮燦供述其見上訴人刊登販賣偽鈔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而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約定見面時地等情為其論據。則朱榮燦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詳查上訴人有無刊登前揭廣告及其手機有無與朱榮燦通訊之雙向通聯資料以為憑斷。原審雖以「被告甲○○聲請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依上述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所載,因已逾六個月之保留期限,無法提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一行),而謂無調閱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之必要。惟就朱榮燦指稱上訴人刊登販賣偽鈔之廣告部分,究係何時刊登於何報紙何版面?其內容為何?則均恝置不論,究朱榮燦此部分指述之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朱榮燦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那些假錢是一位姓鄭的交給我的」,於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惟於偵查中則改稱「是一位說是姓鄭,又說是姓王之人那拿來」(見偵查卷第八頁),其先後所述偽鈔之來源不一,非無瑕疵。原審雖謂「交付偽鈔係違法之行為,盡人皆知,是被告甲○○佯稱姓鄭或姓王,以避免被查緝,為事理不悖」(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惟「鄭」或「王」俱非上訴人之本姓,上訴人於與朱榮燦見面時縱係隱匿真實姓名,有無可能既自稱姓鄭又稱姓王?要非無疑。又上訴人及朱榮燦均不認識對方,以前沒見過面(見一審卷第四十至四一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既於初次見面即先將五十八張千元偽鈔交付不認識之朱榮燦持以行使,再就找回之真鈔與朱榮燦平分,則上訴人究係與朱榮燦如何為行使後再見面分帳之具體約定,暨其何以相信甫見面之朱榮燦會依約履行?原判決亦悉未說明論列,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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